(2016)吉0723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潘政河与乾安县所字镇操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政河,乾安县所字镇操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237号原告:潘政河,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所字镇操字��。委托代理人:潘政水,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操字村。被告:乾安县所字镇操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所字镇操字村,组织机构代码JL2894671.法定代表人:XX新,村长。原告潘政河与被告乾安县所字镇操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政河委托代理人潘政水,被告乾安县所字镇操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政河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100.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我处借款6100.04元,此款在村上往来帐上有明细。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未给付。乾安县道字乡才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诉状中的情况对,同意还钱,但是村里没有钱,还不起。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被告乾安县所字镇操字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借款6100.04元,此款在村上往来帐上有明细。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明细账二页。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据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偿还,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所字镇操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潘政河欠款人民币6100.0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承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