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蔡文华与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华,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119号原告蔡文华,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郑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勤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蔡文华诉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华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车辆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汉兰达牌五座小车一台。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约定在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车。由于被告自身经营的原因,迟迟无法履行《车辆订购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蔡文华向被告预订汉兰达牌五座小车一台。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购车价款为227500元,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交车,原告应当交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合同约定交车期届满后,由于被告经营出现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要求解除《车辆订购合同》,并退还定金。但是被告百般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车辆订购合同》、定金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现因被告自身经营严重困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合约定向被告所支付的定金30000元,被告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文华双倍返还定金计60000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