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留灿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侯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田某某和被害人高某51在饭店吃饭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各自回到家中后,田某某到同村高某5家中,用刀子将高某51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高某51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2月21日,双方成达成调解协议,田某某除负担高某51的医疗费外,再补偿高某56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证明、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证人高庆刚高谋2、高某13、孙某、张某、高某24、高某35、高某46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5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持刀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傅玉杰审 判 员 程方谦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