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天元与刘喜明、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元,刘喜明,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1161号原告:李天元,男,195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告:刘喜明,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告:张金珠,男,196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告:刘长生,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告:耿天虹,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李天元与刘喜明、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元、被告刘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喜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0元。2、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喜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判令被告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对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9日,被告刘喜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2年1月29日起到2012年8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付息。如果借款人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刘喜明负担。被告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给付利息3300元,于2016年8月22日给付利息9900元。刘喜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未答辩。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的数额和利息问题。原告提供《借款条》一张,收到借款的收条1张,收到利息的收条2张,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所欠借款、利息的数额。被告刘喜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有刘喜明、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的捺印、签名、签单,收到借款的收条上有刘喜明签名捺印,收到利息的收条上有刘喜明、李天元的签名捺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29日,被告刘喜明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条》,该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李天元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进材料,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2年1月29日起到2012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一次性还本,每月付息……,如果借款人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我们保证人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三保证人签名、签章、捺印)对以上借款人刘喜明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先垫付的费用和先垫付费用的利息同意与借款人刘喜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日期起到2016年8月28日止”。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刘喜明在收到借款后,又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天元现金150000元。借款人刘喜明(签名、签章、捺印)”。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喜明给付原告利息33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刘喜明给付原告利息99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刘喜明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2012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利息1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天元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被告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天元借给被告刘喜明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李天元与被告刘喜明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刘喜明应按期偿还,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刘喜明应偿还本金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喜明支付利息150000元及2016年7月29日以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喜明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喜明应予给付。被告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喜明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喜明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占用借款期间利息,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天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并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张金珠、刘长生、耿天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学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是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