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宋木、赵倩诈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木,赵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木(绰号老木、木头),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国市。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辩护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倩(绰号老皮、皮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国市。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木犯诈骗罪、赵倩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于2016年8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9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木及其辩护人苏静平、被告人赵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宋木通过赵倩联系,由被害人司某将其牌照号为闽C×××××的奥迪轿车一辆以抵押借款的形式卖给宋木。赵倩等人将司某等人约至安国市后,宋木先向派出所举报司某等人涉嫌违法,后指使李某叫人在派出所门前以司某的车辆系以租代售方式购买其并无所有权、处分权为借口对司某等人进行拦阻、恐吓。随后将司某等人连车带至一烧烤店,称“解决”此事,再次对司某等人实施言语恐吓。后司某与宋木签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以14万元的价格将其奥迪汽车抵押给宋木,宋木谎称随后付款并将车开走。赵倩后将司某等人带至安国市子娄村附近公路上,取出砍刀威胁司某及随行的吴某、夏某,要求三人交出身上全部财物。三人将各自的手机及现金200元交出放在汽车档杆位置处,上述财物被随后赶来的宋木交还被害人。后宋木将三被害人接走,途中又将被害人银行卡拍照,谎称次日通过银行转款。同年6月20日,宋木通过赵倩将该车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卖给石家庄人左某,得款115000元用于自己还债、挥霍。司某在向赵倩打电话催要车款未果后于同年6月26日报警。被告人赵倩于同年11月13日到安国市公安局投案,但其对抢劫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至本院开庭出示证据后才认罪。另查明,赵倩给宋木打有借条一张,内容为“赵倩今借宋木人民币150000元整”。该欠条未注明时间。宋木与司某所签订的协议后又加注了“宋木伐赵倩签收”及“2015年6月17日凌晨发生认和事和宋木没有关系”两句话。涉案奥迪汽车已被所有权人泉州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定位系统在四川省资中县扣回。2016年7月19日宋木检举同监室人员袁盼泉在定州市盗窃黑色帕萨特汽车一辆,在顺平县盗窃白色CRV汽车一辆。该两起犯罪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吴某、夏某的陈述及各自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葛某、莫某、庄某、左某的证言及李某、莫某、左某的辨认笔录,安国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木及被害人夏某各自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宋木与司某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协议,赵倩给宋木所打借条,司某购买奥迪轿车的购车手续,宋木举报材料,安国市公安局2016年8月1日对袁盼泉的讯问笔录、指认笔录及办案说明,被盗车辆信息查询单,二被告人各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与被害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索取被害人财物价值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宋木利用司某使用存在瑕疵的车辆,主观上具有一定恶意的情况下,先举报至派出所,继而指使李某组织十余人在门口围堵,再强行带至饭店“解决”问题,多人多次言语恐吓,被害人在天色已晚、人地生疏,人身自由与安全得不到保障的心理状态下,违背自己意愿与宋木签协议并交出钥匙,决定性因素是因恐惧心理的支配。2、宋木虽许诺事后汇款,但敲诈勒索行为并不排斥包含有一定的欺骗成分,被害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并不认识宋木,饭店内第一次见面,在没有任何付款保障的情况下,短时间内与陌生人订立抵押协议交出汽车,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与常理,显然与其初衷相悖,宋木的上述欺骗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在离开安国后仍存在对方能够履行协议的幻想亦属正常心理,但该欺骗行为并不足以使被害人陷入宋木将依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认识错误进而自愿交付财物,故本案中既存在威胁,又存在欺骗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威胁行为是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主要因素。3、证人葛某证明宋木让李某找人以车做文章敲诈点钱,李某也证明宋木提出扣了被害人的汽车,上述证言均可证明宋木主观上是以实施敲诈为目的,而非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被害人。宋木在获取汽车四日内便转手以低于与司某约定的价格出卖,价款用于自己挥霍,足以证实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宋木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宋木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承诺给被害人付款,同案犯赵倩给其所打借条并未注明日期,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被告人宋木辩解的自己没有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其非法所得115000元应予以追缴。赵倩给宋木所打借条未注明日期,不能排除赵倩辩解的事后其为取得约定酬金而写的理由,不足以印证宋木辩解的赵倩因欠其借款而以车抵账的理由。司某与宋木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下的两条备注系案发后补签,内容与所签订的抵押协议相矛盾,应为赵倩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后二被告人之间互相推诿责任、撇清罪责所写,故宋木的相关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木的供述及三被害人陈述均一致证实赵倩持砍刀实施威胁,三部手机及现金200元均在已放到副驾驶座位上,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赵倩已取得抢劫财物的控制支配权,故其抢劫行为已既遂,后宋木将上述财物返还被害人,不影响对赵倩抢劫既遂的认定。其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在补充开庭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木的犯罪所得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景洲人民陪审员 田 娣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家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