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庄宝英与闵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宝英,闵德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818号原告:庄宝英,女,1944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安徽省当涂县护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德英,女,1951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宝英与被告闵德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宝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被告闵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9972.9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继而与原告发生吵打,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花费医疗费19192.97元。该纠纷经大陇派出所协调未果,被告至今亦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庄宝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打纠纷的事实;入院卡片及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医疗费票据六张及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闵德英辩称,原告主动到被告家先动手打被告,原告存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其腰椎骨折是原先固有伤情,与被告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当涂县公安局大陇派出所调取涉案纠纷的询问笔录六份,并交由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10时许,闵德英因怀疑庄宝英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前往庄宝英家找其核实,并辱骂了庄宝英。庄宝英被辱骂后越想越气,随即前往闵德英家找其理论,并在闵德英家厨房内与闵德英发生拉拽、互殴等行为,致双方头面部互有受伤,庄宝英左手指头被咬伤。事后,庄宝英因感到腰部不适于当日前往当涂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九天,伤情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左手食指咬伤。双方在当涂县公安局大陇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但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双方责任的承担。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以致互有受伤,实属不该。双方均应深刻反思自己的不当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闵德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己辱骂他人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其因怀疑而辱骂庄宝英的行为是导致双方发生拉拽、互殴等行为的起因。庄宝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本应意识到争吵、互殴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而其受到辱骂后并未采取理性的方式处理,全然不顾自己年老体弱的情况而主动与闵德英发生拉拽以致互殴等行为,致使矛盾进一步扩大,也是导致自己最终在本可以避免的互殴中受到伤害的重要原因。本院综合双方争吵、互殴的起因和经过,认定庄宝英在涉案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闵德英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庄宝英损失的认定。围绕庄宝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司法实践,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9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3.护理费1027.8元(9天×114.2元/天);4.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2780.77元。综上所述,庄宝英因涉案纠纷造成的损失,结合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治疗行为的原因力及参与度,本院酌定由闵德英承担30%,即6834.23元,其余损失由庄宝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宝英各项损失6834.23元;二、驳回原告庄宝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庄宝英负担200元,被告闵德英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