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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三庄与杨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三庄,杨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316号申请执行人王三庄,男,生于1939年8月18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乾平,男,生于1976年9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申请执行人王三庄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国林,男,生于1963年4月2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24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三庄与被执行人杨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国林暂无法找见,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6549.19元(包括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26399.19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龙代理审判员  朱宁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