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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执5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无锡山水慧谷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振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山水慧谷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振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2执5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山水慧谷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杜玉玉,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B区。法定代表人王振骁,职务不详。被执行人王振骁。原告无锡山水慧谷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诉被告无锡市范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顿公司)、王振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崇广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范顿公司立即向无锡山水慧谷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71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992140.76元,期内罚息99909.33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以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利息复利(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92140.7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山水慧谷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证费480元、邮寄费40元、律师费310448元。2、对范顿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山水慧谷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以范顿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29**号、第WX1000452993号、第WX1000452995号、第WX1000452997号、第WX100045299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以及锡国用(2011)第03002963号、第03002964号、第03002965号、第03002966号、第0300296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与范顿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范顿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王振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43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0005元,由被告范顿公司、王振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现因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范顿公司名下的位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1412-1、1412-2、1412-3、1412-4、1412-5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王振骁名下坐落于金太湖国际城2260-1、2260-2、2260-3、2260-4、2260-5、3022-1、3022-2、3022-3、3022-4、3022-5的房屋所有权,决定将范顿公司、王振骁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财产,本案无法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广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包征雄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