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玲英与叶英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玲英,叶英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218号申请执行人:卢玲英,女性,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叶英勇,男性,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卢玲英与被告叶英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同民初字3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英勇支付2233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叶英勇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2308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2233元,执行费50元,诉讼费2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甲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