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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孔丽梅与孔祥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丽梅,孔祥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119号原告:孔丽梅,女,1973年9月5日出生。被告:孔祥德,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孔丽梅与被告孔祥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丽梅、被告孔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孔祥德给付修车费215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孔丽梅驾驶黑EUV0**号轿车与被告孔祥德驾驶英克莱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084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孔祥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其与原告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修车费用30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孔祥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给付修车费2159元(3084元*70%=2159元),因被告孔祥德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丽梅修车费2159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祥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