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科右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科右前旗中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科右前旗中奥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322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陈百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勇,科右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燃气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双龙,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右前旗中奥燃气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林凡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科右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与被告科右前旗中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燃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勇、王双龙,被告中奥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吴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供气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燃气安装费5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科右前旗人民政府为促进新址人口聚集解决前旗农牧民进城住房难的问题,决定在新址建设生态移民小区并成立科右前旗生态移民小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小区建设办公室)。生态移民小区建设的配套设施有铺设燃气管道。2012年10月28日,移民小区建设办公室作为委托方,被告作为承建方与监管方科右前旗建设局供热燃气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供热燃气管理中心)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供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科右前旗生态移民小区铺设燃气管道,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通气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移民小区建设办公室支付给被告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工程验收亦未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燃气交付一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奥燃气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1、《管道燃气设施配套供气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方存在承揽事实。2、《存在隐患的相关事宜》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迟延履行和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两份证据被告均认可,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科右前旗人民政府为促进新址人口聚集解决前旗农牧民进城住房难的问题,决定在新址建设生态移民小区并成立了科右前旗生态移民小区办公室。生态移民小区建设的配套设施有铺设燃气管道。2012年10月28日,移民小区建设办公室作为委托方与被告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供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科右前旗生态移民小区铺设管道,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通气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承建方负责施工的燃气设施配套工程包括:1、委托方燃气设施配套工程的设计;2、管线建设;3、立管;4、挂表及燃气具安装。被告向委托方收取用户建设配套费每户2580元,小区580户燃气配套建设费共计14964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委托方向小区业主交房后5日内委托方向监管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合同还约定,监管方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由委托方缴至监管方,监管方依据承建方的施工进度拨付项目资金。被告向委托方收取用户建设配套费每户258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移民小区建设办公室向580用户收取了费用130多万,并支付给被告50万元,剩余70余万元存在供热燃气管理中心账户内。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工程验收亦未投入使用,被告方工程未完成原因在于庭院地下管线有漏点。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曾就工程隐患问题进行协商,但隐患问题至今未解决。目前,原告将燃气安装费以50%的标准退还给用户,该款为原告替被告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燃气安装费50万元。另查明,科右前旗生态移民小区建设办公室系由住建局抽调部分人员组成,该办公室没有营业执照,属于临时设立机构,原告虽称有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授权文件,但未提交该文件。供热燃气管理中心为住建局下属三级单位,系独立法人机构。本院认为,移民小区建设办公室作为住建局的临时机构,因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委托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住建局的委托行为而非授权行为,该合同的委托方主体资格应为住建局。由于住建局收取580名用户的燃气安装费并通过监管方的账户支付给被告,因而住建局与生态移民小区的用户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与被告中奥燃气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供气合同》,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全部工程,已完成的部分地下管线存在漏点。燃气设施作为特种设备关乎人的生命安全,由于被告因技术上的问题不能及时整改致使整个工程不能完工、不能验收,故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曾口头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科右前旗中奥燃气有限公司间的燃气管道铺设及安装合同。二、被告科右前旗中奥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燃气安装费50万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科右前旗中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永梅代理审判员 孙 莉代理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梦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为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制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制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制、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制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