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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郭仕模、何地、罗大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郭仕模,何地,罗大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929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黄光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星智,男,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郭仕模,男,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何地,男,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罗大兵,男,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郭仕模、何地、罗大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星智、被告郭仕模、何地、罗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99,963.96元及利息;2.按“川仪村银借字(2012)年第300号”(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5日,被告郭仕模在我行借款20万元用于承包劳务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郭仕模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99,963.96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方仍未归还余下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此,请求法院准予其诉讼请求。被告郭仕模辩称,1.贷款20万元属实,但借款是我帮案外人罗爱国借的,我没有经手,是否偿还利息我不清楚;2.我不认识被告何地和罗大兵。被告何地辩称,1.被告郭仕模贷款属实;2.我不认识郭仕模,担保合同上是我签的字,但我没有给被告郭仕模提供担保,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大兵辩称,1.借款情况我不清楚;2.我不认识被告郭仕模,担保合同上的字也是我签的,但原告惠民银行未告知我担保的事实,我不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何地、罗大兵同原告惠民银行签订川仪村银高保字(2012)年第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地、罗大兵对被告郭仕模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同原告惠民银行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2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惠民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5日,被告郭仕模向原告惠民银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川仪村银借字(2012)年第300号《(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承包劳务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双方约定的账户之日起计息,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1‰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若被告郭仕模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的,原告惠民银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郭仕模偿还的款项首先用于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郭仕模承担而由原告惠民银行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仕模的还款在偿还前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仕模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也未同原告惠民银行就展期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同时查明,1.原告惠民银行于2012年11月5日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到被告郭仕模的账户内;2.被告罗大兵、何地于2012年11月5日共同向原告惠民银行承诺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限;3.除本案诉争借款外,被告郭仕模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未与原告惠民银行发生过其他债权、债务关系;4.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仕模尚欠原告惠民银行借款本金199,963.96元、利息9,093.94元(含罚息在内),被告郭仕模在2014年2月2日以后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偿还9,093.94元、2014年4月21日偿还906.06元、2014年4月22日偿还2,503.33元、2014年5月21日偿还96.67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0.19元、2015年3月28日偿还1元。本院认为,被告郭仕模向原告惠民银行借款,并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郭仕模逾期未足额向原告惠民银行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惠民银行主张按约定对逾期未偿还的部分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要求被告郭仕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5‰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截止2014年2月2日,本案诉争借款本息逾期已超过九十日,而原告惠民银行也未举证证明在此前存在应由被告郭仕模承担而垫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郭仕模在2014年2月2日以后偿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借款本金,故从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郭仕模于2014年4月8日偿还9,093.94元、2014年4月21日偿还906.06元、2014年4月22日偿还2,503.33元、2014年5月21日偿还96.67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0.19元、2015年3月28日偿还1元后,被告郭仕模还应偿还原告惠民银行借款本金187,362.77元。结合被告郭仕模在2014年2月2日以后偿还的金额和时间,逐笔冲抵借款本金后,经核算,截止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郭仕模欠借款利息47,169.16元(含罚息在内),此后的利息应以本金187,362.7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何地、罗大兵为被告郭仕模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在原告惠民银行处的债务最高余额2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诉争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原告惠民银行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争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过被告何地、罗大兵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惠民银行应对此承担不利责任,即应视为已过保证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何地、罗大兵不因《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被告何地、罗大兵虽于2012年11月5日就本案诉争借款向原告惠民银行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但也因原告惠民银行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争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过被告何地、罗大兵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地、罗大兵也不因保证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郭仕模应偿还原告惠民银行借款本金187,362.77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为47,169.16元,另以本金187,362.7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5‰为标准进行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郭仕模偿还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仕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7,362.77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3月28日所欠的利息为47,169.16元,另以本金187,362.7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6.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郭仕模偿还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郭仕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