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189号原告刘某1,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泌少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2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豫17民终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泌少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刘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0日女儿刘静怡出生,2010年5月29日儿子刘金波出生。刚结婚时感情一般,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常无理取闹,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闹。七年来从不间断。与我家其他成员也常有矛盾冲突,还带人将我家人打伤,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我为了两个孩子,经常对被告进行劝说,被告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2辩称,1、原告请求的理由不真实,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2、2015年11月2日发生矛盾的原因不在被告身上,由此产生的纠纷,公安局机关以不构成案件而结案。2015年11月2日因接孩子产生纠纷。同年11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仅相差有三天时间间隔,并不是真正想离婚,根据婚姻法,均达不到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3、若法院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10月份首付20万元分批付款购买一辆东风牌半挂汽车,该汽车的分期付款早已于2012年12月份还完欠款,购买手续及其合同等相关证件,均被原告持有,被告申请法院责令原告向法院提供;4、房产部分,2008年结婚后没有房子,申请给我们一处新的房子居住,并在此处新建住房十几间,但手续被政府机关存取,请求法院调取;5、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经被告手给原告购买人寿保险一份,已经交付6年20928元,应该分割这部分财产;6、婚后2007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12000元承包荒山一处,应分给被告一半。7、被告做结扎手术,身体,精神上均受伤害,请求法院,以照顾被告原则判处,公平分割共同财产,请求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8、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于××××年××月××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20日女儿刘静怡出生,2010年5月29日儿子刘金波出生。双方婚生子女现均跟随原告刘某1生活。婚后由于双方不注意感情的培养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家人矛盾的介入也为夫妻之间感情造成影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泌阳县公证处对双方的婚前财产进行了公正显示,男方的婚前财产有:1、组合家具一套;2、被子二双;3、平房四间。女方婚前财产:1、25寸彩电一台(已拉回娘家);2、洗衣机一台(已拉回娘家);3、饮水机一台(在原告家);4、被子十双;5、太空被子八双;6、现金一万元。被告刘某2向法庭提供2011年11月19日刘某1署名的借刘传领现金10000元,2011年10月1日借刘德草10000元,2011年11月1日借刘士彬现金11000元。2011年11月11日借刘亚东现金10000元。同时向法庭出示录音资料,证实原告刘某1向被告刘某2母亲借款30000元。以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71000元。对上述欠条,原告刘某1对借刘传领10000万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债务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他欠款予以认可。关于向刘某2母亲的30000元借款录音资料,刘某1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刘某2离婚、抚养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该协议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达成的关于离婚、子女抚养、婚前财产分割协议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妇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未达成协议,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担问题。被告刘某2提供被告刘某1出具的欠(借)条四张,计款41000元。提供其其母亲的录音资料证实欠款三万元共计71000元。原告虽对部分欠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债务已经清偿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71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应各自负责清偿35500元。关于夫妻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问题。首先关于原告的保险费问题,原告所投保险系人身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的性质不宜作不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对被告该项分割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争议的房宅及承包的荒山问题,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豫R×××××东风拖挂货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共同分割问题,虽被告提交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即不能认定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对该车的产权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待条件成就时,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被告的经济条件及生活状况,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费。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五)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二、婚生女儿刘静怡由被告刘某2直接抚养,婚生儿子刘金波由原告刘某1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三、原告刘某1婚前财产组合家具一套、平房四间归原告刘某1所有;被告刘某2婚前财产25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刘某2所有。四、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七万一千元,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各负责清偿三万五千五百元。五、原告刘某1给付被告刘某2经济帮助费五万元上述第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任建玲人民陪审员 苏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