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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航、邱根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航,邱根河,王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02执异32号案外人:林晓青,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申请执行人:徐航,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经商,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邱根河,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王剑,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林晓青丈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航与被执行人邱根河、王剑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晓青于2016年9月12日对本院拍卖处理深圳市福田区金地网球花园6号1楼2C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晓青称,案外人林晓青与被执行人王剑于199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4年案外人林晓青和被执行人王剑共同出资购买了深圳市福田区金地网球花园6号1楼2C房产,产权证号3000349076(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剑的名下,该房产属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王剑是申请执行人徐航与被执行人邱根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内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并非案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案外人林晓青无关,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先执行被执行人王剑的个人财产,如被执行人王剑一方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再处理共同财产中王剑的份额,否则将侵害案外人的财产权。本案案外人共有的涉案房产市场价值超过1500万元,最终拍卖以860万元的价格成交,导致该房产价值损失640万元以上。综上所述,案外人林晓青认为,本院在针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要求确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无效,暂时不予分配涉案房产的拍卖款。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徐航与被执行人邱根河、王剑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5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5)信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邱根河偿还申请执行人徐航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已生效。诉讼期间,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涉案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因被执行人邱根河、王剑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徐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变现。2016年8月24日,买受人以860万元的价格成交(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另外,被执行人王剑随案提交了两份《违法查封异议申请书》及《拍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院查封其名下的上饶县杰克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嘉善创意谷文化产业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后天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超标的查封以及本院拍卖其名下的涉案房产的行为违法,要求解除对其股权的查封、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经查,被执行人王剑提出的本案超标的查封的申请事项,已经向本院提出过异议申请,现该案正在复议阶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此,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判断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根据。本案的涉案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剑的名下,虽然该涉案房产是在案外人林晓青与被执行人王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林晓青不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其提出涉案房产是其与被执行人王剑夫妻共有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权利人,对其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对被执行人王剑随案提交的两份异议申请书,由于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与本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晓青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谊泓审 判 员  李 建代理审判员  余飞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