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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江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江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6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胡天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江洪,男,1964年10月12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柳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江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洪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16335.01元,其中本金13997.06元、利息1197.24元、滞纳金805.27元、其他费用335.44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洪于2007年9月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62×××46,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被告从2008年11月4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在透支款项到期后,虽部分款项能按期归还,但存在严重的拖欠现象。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16335.01元(其中本金13997.06元、利息1197.24元、滞纳金805.27元、其他费用335.44元)未按期归还,现已逾期。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因被告在起诉之后归还部分欠款,故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江洪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13543.14元,其中本金9997.06元、利息2405.37元、滞纳金805.27元、消费手续费335.44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被告江洪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江洪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此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46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金额共计16335.01元(其中本金13997.06元、利息1197.24元、滞纳金805.27元、其他费用335.44元)。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在起诉之后归还部分欠款,故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江洪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13543.14元,其中本金9997.06元、利息2405.37元、滞纳金805.27元、消费手续费335.44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计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领用合约中附有收费标准,明确了关于提取超额还款、境内紧急取现、境外紧急挂失、境外紧急取现、境外紧急补卡、境外ATM查询余额、滞纳金、超限费、境内交易争议调单费、境外交易争议调单费、账单补印费、国际结算费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费用的情形。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97.06元;二、被告江洪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相应利息及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利息为2405.37元及滞纳金为805.27元、其他费用为335.44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39元(原告已预交104元),由被告江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楚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