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帅与顿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帅,顿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4315号申请执行人:刘帅,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顿超,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刘帅与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43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帅于2016年7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顿超给付借款等共计40443元。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顿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顿超名下有一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进一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顿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及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顿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刘帅申请执行的借款等40443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顿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43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潇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诗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