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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明刚与黄孝国、黄孝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刚,黄孝国,黄孝强,黄宗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591号原告:田明刚,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黄孝国,男,1978年10月16日出身,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黄孝强,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黄宗贵,男,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莉红,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明刚与被告黄孝国、黄孝强、黄宗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刚、被告黄孝国、黄孝强、黄宗贵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1.18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128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5时许,在原告的屋后排水沟后面,原告与被告黄孝国、黄孝强、黄宗贵协商如何修砌排水沟才能不影响双方排水,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遭到被告黄孝国、黄孝强、黄宗贵一家人的粗暴打伤,原告被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轻),顶部头皮血肿;2、下唇挫伤。原告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937.18元,出院时医嘱若出现头晕头疼等不适入院复查。被告黄孝国因殴打原告被荔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原告认为,原告是下肢××人,本属弱势群体遭三被告殴打致伤,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荔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荔浦县公安局对被告黄孝国作出行政扣留3日的处罚决定;2、荔浦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被告黄孝国、黄孝强、黄宗贵打伤原告后,原告在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937.18元,出院医嘱若出现头昏头痛等不适入院复查;3、视频录像,证明原告与被告理论协商过程中,协商不成,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原告被殴打后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被告黄孝国、黄孝强、黄宗贵共同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2016年5月初,被告欲在原来宅基地范围内用石片加固门前院坪挡土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出来干涉。被告在原来的地基范围内加固挡土墙,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利益。荔浦县荔城镇司法所现场调解认为原告是无理取闹,要求原告不要干预被告施工。2015年5月7日,被告等人继续施工时,原告再次进行干涉,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将被告黄宗贵打伤,事后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在此事件中,原告蛮不讲理、导致矛盾激化,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应该自行承担90%的损失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抗辩请求。被告黄孝国、黄孝强、黄宗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荔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土地纠纷,原告与黄孝国等人在被告黄孝国家门前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打伤被告黄宗贵,原告受到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2、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田明刚打伤被告黄宗贵后,2016年6月29日,被告黄宗贵就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田明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宗贵没有打伤原告田明刚,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3、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田明刚妨碍被告黄宗贵一家加固挡土墙,被告黄宗贵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田明刚排除妨碍,不得阻止被告黄宗贵在其门前院坪的原土基范围内修建挡土墙。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4、视频录像,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是原告阻拦三被告修建挡土墙才引起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明刚与被告黄孝国、黄孝强、黄宗贵同为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村黄寨屯村民,双方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在前、被告房屋在后,被告房屋地势较原告房屋高。2016年5月初,被告及家人在原地基加固其门前院坪挡土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以被告的行为侵占其屋后排水沟为由提出异议;2015年5月7日下午3时许,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再次出面干涉,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在此过程中,原告将被告黄宗贵打伤,原告也在与被告黄孝国、黄孝强、黄宗贵的互相殴打中受伤。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来看,被告黄孝强、黄宗国、黄宗贵都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荔浦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依法对原告田明刚及被告黄孝国分别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7日至5月8日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伤势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轻),顶部头皮血肿;2、下唇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37.18元,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因邻里纠纷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与原告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发生肢体冲突,将原告打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系三被告共同实施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因其门前院坪的原土基范围内修建挡土墙,双方发生争执后,引发互相间的肢体冲突,原告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过错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80%的过错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37.18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从事运输行业(开三轮车),请求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33983元÷365天=93.10元/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50元/天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4、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与荔浦县人民医院的距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交通费为20元;以上合计1150.28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0.28元,原告自行承担230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20.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孝国、黄孝强、黄宗贵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20.28元给原告田明刚,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田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孝国、黄孝强、黄宗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