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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943号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682707-4法定代表人:吕华。住所地:安宁市珍泉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兴凯、张纪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小贵甸村。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小贵甸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21987********。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玉洁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纪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高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下属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6月29日到期,贷款月利率按4.04267‰执行,逾期贷款月利按6.0625%执行,贷款方式:信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对债务进行了确认签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0902.64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902.64元,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逾期月利率6.06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被告王某、高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结婚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账页》。被告王某、高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高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下属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6月29日到期,贷款月利率按4.04267‰执行,逾期贷款月利按6.0625%执行,贷款方式:信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对债务进行了确认签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伟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也对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作了约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某某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902.6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06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王某、高某某承担(并入上一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