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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闵建良、屠雪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建良,屠雪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24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建良,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施伟伟、陆娟慧,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屠雪培,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湖州市南浔区。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项志正、莘雨晨,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建良、屠雪培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建良及辩护人施伟伟、被告人屠雪培及辩护人项志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底至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闵建良、屠雪培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本市织里镇织里交警队停车场内北侧仓库,采用钥匙开锁、车辆搬运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贝某放置于该仓库内的童装牛仔长裤3000余条,合计价值人民币72000余元。窃后,予以抵押变现。另查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闵建良、屠雪培主动向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闵建良、屠雪培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已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建良、屠雪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复印件、转账凭证、手机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车辆档案、收条、谅解书等;证人胡某、沈某1、沈某2、陈某、宋某、闵某、曾某、吴某、莫某的证言;被害人贝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湖价鉴字[2016]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闵建良、屠雪培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建良、屠雪培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闵建良对涉案童装并无保管职责,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闵建良应定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闵建良、屠雪培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建良、屠雪培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闵建良、屠雪培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建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屠雪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