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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邓国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国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729号罪犯邓国标,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邓国标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温圳监狱代表杨芳金、樊怡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徐利科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邓国标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国标在服刑期间,能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多次违反监规纪律,不服从民警管理。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邓国标虽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在服刑期间多次违反监规纪律,不服从民警管理,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国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