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东台市凯润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永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昶,东台市凯润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昶,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凯润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富安工业园区迎宾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辉,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永昶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凯润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凯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予以改判;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马永昶在一审中对于其主张的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及补交保险的请求并未放弃,仅表示如果调解可以放弃该二个诉讼请求,因调解失败,马永昶的上述二个诉讼请求实际并未放弃,一审法院认定马永昶放弃上述二个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马永昶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10小时,超出法定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每周超出的上班时间属于加班,马永昶主张加班费用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马永昶8000元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凯润公司答辩称,马永昶到我公司上班时就知道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10小时,我公司发放马永昶的8000元/月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用在内的各项工资福利;另马永昶在一审中已明确放弃了第3项、第5项的诉讼请求,现对此提起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永昶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2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个月零6天的双倍工资差额10232.67元;3、补足未足额发放的2月份工资差额468.72元;4、支付加班费13860.46元;5、为马永昶补交2015年1月份“五险一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凯润公司向马永昶发出邮件,邮件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聘任马永昶为凯润公司品质经理,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人民币8000元。试用期满工资考核确定。如同意,请回电。并请于12月10日前来公司报道上班”。2015年12月17日,马永昶入职凯润公司,岗位为品质经理,税前工资8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马永昶在凯润公司工作期间,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10小时,每月实行26天工作制。2016年2月1日,马永昶向凯润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月25日办理了交接手续离开公司。2016年4月5日,马永昶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同本案的仲裁申请,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6]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马永昶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之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永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凯润公司补足未足额发放的2月份工资差额468.72元和补交2015年1月份“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马永昶与凯润公司劳动关系期间的问题。凯润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马永昶发出要约,马永昶于2015年12月17日到凯润公司报道上班,应认定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2月1日马永昶提出辞职,2016年2月25日办理交接手续离开公司,应认定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劳动关系终止。关于马永昶主张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凯润公司对马永昶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月26天工作制,工资总额为每月8000元,出勤天数未达26天的,出勤工资项予以扣减,马永昶在凯润公司上班期间已知晓该事实,双方亦按上述约定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马永昶工资8000元中已包含每月工作26天内的加班工资,且马永昶每月8000元工资具体到法定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后的小时计酬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故马永昶要求凯润公司再行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永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马永昶于2015年12月17日入职,凯润公司应在马永昶入职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1月17日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凯润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应当向马永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每月二倍的工资,马永昶于2016年2月25日离职,工作时间为1个月零6天,每月工资8000元,故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9846.15元(8000元/月+8000元/天*6天/2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给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永昶与被告东台市凯润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东台市凯润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马永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846.15元;三、驳回原告马永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台市凯润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在2016年6月7日的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对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释明后,马永昶明确表示“放弃第三项、第五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考虑的特殊情况,调解一次性结束。”另在二审审理中,马永昶陈述:“从2015年12月17日上班第一天就知道凯润公司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每周上6天班。”及“公司管理人员每周上班6天10小时,公司工人上班也是6天10小时,但是工人6天10小时外有加班费,公司管理人员没有加班费。”本院认为,一、关于马永昶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应支持的问题。马永昶从到凯润公司上班第一天起,就知道凯润公司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天10小时、每月26天工作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出勤天数未达26天的,出勤工资项予以扣减,马永昶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公司管理人员每周上班6天10小时,公司工人上班也是6天10小时,但是工人6天10小时外有加班费,公司管理人员没有加班费。”根据该陈述,马永昶对于其系每天上班10小时、每周上班6天,每月上班26天不再另行支付加班费是明知的,实际领取工资时也未对加班费用提出异议,且其实际领取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马永昶应得的月工资8000元中已包含每月工作26天内的加班工资,驳回马永昶要求凯润公司再行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马永昶在一审中是否放弃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的问题。在一审法院2016年6月7日的庭审中,马永昶明确表示放弃第三项、第五项的诉讼请求,现上诉认为一审中没有放弃该二项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诉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永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永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谢 超 亮代理审判员 秦 广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阳晋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