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叶先吉、陈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叶先吉,陈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6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系债权人、抵押权人),负责人:程嘉华。被执行人:叶先吉(系债务人、抵押人),男。被执行人:陈瑶(××),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叶先吉、陈瑶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5)浙杭证执字第690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叶先吉、陈瑶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15343.87元及利息、执行费1630.16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叶先吉、陈瑶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叶先吉名下的浙B×××××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于2016年7月12日以115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受偿113370元,截止2016年10月13日尚欠163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叶先吉、陈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6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