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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启花与被告王世俊、王世成、贺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花,王世俊,王世成,贺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119号原告:高启花,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横山区武镇镇王台村**号,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宏,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横山区武镇镇白应则村**号,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66********。被告:王世俊,男,约50岁,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新庙滩村,农民。被告:王世成,男,约52岁,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新庙滩村,农民。被告:贺广平,男,约42岁,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新庙滩村,农民。原告高启花与被告王世俊、王世成、贺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俊、王世成、贺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为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世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王世成、贺广平提供担保。借款后,虽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世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由被告王世成和贺广平担保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世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高启花人币伍万元正(50000)王世俊月息2.5分二个月利息以付2012.5.19”。被告王世成和贺广平在借据上以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世俊之间的借贷往来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王世俊主张债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但原告诉请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在借据中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世成和贺广平对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世成和贺广平若代为偿还了债务,其有权向债务人王世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世俊偿还原告高启花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借款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世成和贺广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二被告在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世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世俊、王世成、贺广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廷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