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郭发营与刁进步、林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发营,刁进步,林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924号原告:郭发营,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同上。被告:刁进步,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林素英,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郭发营与被告刁进步、林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在原告处借现金280000,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二被告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且上面有二被告的签名,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2014年8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每三个月付清一次利息,期限为一年,如有违约按每月加罚本金10%的违约金。如到期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该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另,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刁进步偿还借款,被告刁进步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刁进步偿还借款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二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该本金和利息则由被告刁进步负责偿还,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均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素英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时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金,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进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发营借款本金28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发营对被告林素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刁进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敏审 判 员 牛艳辉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有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