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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敏与胡齐刚、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胡齐刚,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817号原告:黄敏,女,1985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清镇市。委托代理人:徐海光,清镇市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齐刚,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清镇市。被告:曾涛,女,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清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清镇市云岭中路112号。负责人:刘敏,公司经理。原告黄敏诉被告胡齐刚、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光,被告胡齐刚,被告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清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齐刚、曾涛、人民财险清镇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47元(其中误工费21819元、护理费780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复查费2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该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13时,胡齐刚驾驶贵A×××××号轿车由清镇往站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路中环国际处,在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刘启舟驾驶的贵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刘启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舟、原告无责任。胡齐刚驾驶的贵A×××××号轿车车主系其妻曾涛,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清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被告胡齐刚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护理费,要求从本案中扣除。肇事车辆投有相关保险,保险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将相关票据退还于我,其他请依法判决。被告曾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与胡齐刚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清镇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3时10分左右,胡齐刚(持A2D驾驶证)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清镇往站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路中环国际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在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来的由刘启舟驾驶的贵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启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清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6年4月22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劝告为1.每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方案;2.继续行腰背肌功能康复锻炼;3.持续腰椎支具固定保护;4.门诊随诊。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第2016032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舟、原告无责任。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90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条规定,被鉴定人黄敏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胡齐刚向其支付了护理费2000元。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系清镇市暗流乡××村。清镇市新岭社区服务中心社会事务部出具证明载明黄敏与其夫刘启舟于2013年9月买房入住倾国倾城21栋1单元10楼3号房居住至今。2.贵A×××××号车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系胡齐刚,该车在人民财险清镇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贵A×××××号于2015年10月21日变更为贵A×××××号,登记所有人由胡齐刚变更为曾涛,保单上载明的贵A×××××号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贵A×××××号车的登记信息载明的一致。4.胡齐刚与曾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镇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摩托车修理费用清单及修理店营业执照。被告胡齐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支付收据。被告曾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胡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舟、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由被告胡齐刚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民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误工费14601元(35528元/年÷365天×150天=14601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9月居住于城镇至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35528元/年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150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5840.4元(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照与护理人员劳动程度相当的居民服务行业工作日工资97.34元/天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60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60天。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500元)。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45天。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就医地距离及天数等因素酌定。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600元。凭票据予以核算;7.复查费105元。凭票据予以核算。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由于其出具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的印章与其提供的摩托车修理店营业执照名称不符,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故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上列7项损失共计28246.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人民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246.4元。因被告胡齐刚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000元,根据不重复赔偿原则应予扣除,即由被告人民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24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敏人民币26246.4元;二、驳回原告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黄敏负担179元,被告胡齐刚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