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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田菊香与全生荣、第三人黄志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菊香,全生荣,黄志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600号原告:田菊香,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诚(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生荣,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第三人:黄志勇,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田菊香与被告全生荣、第三人黄志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菊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诚,被告全生荣、第三人黄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菊香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的丈夫黄健奎将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建设东街86号第一层楼第一间门面(由西向东)出租给被告全生荣,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2014年5月,原告通过家庭析产取得了该门面的所有权。2016年5月15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退还门面,也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仍继续占有原告的门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建设东街86号第一层楼第一间门面(由西向东);赔偿因其强行占有门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被告搬离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房产证(沅陵房权证字第7130016**号),(2013)沅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1份;3、收条、证人黄莉的证言。被告全生荣辩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黄志勇及其父亲黄健奎签订了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并不清楚门面已经归原告所有。因此2016月5月17日被告又以原来的方式与第三人黄志勇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门面租赁合同;2、协助执行通知书;3、收条。第三人黄志勇称:在家庭析产时,该门面是第三人让给原告的,由原告收取租金作为其生活费用。同时约定原告在去世后将该门面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系原告在取得该门面的所有权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2、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菊香与黄健奎系夫妻关系,黄健奎系再婚,第三人黄志勇系黄健奎的儿子,原告田菊香与第三人黄志勇系继母子关系。1990年,因沅陵县城移民搬迁,原告田菊香、黄健奎夫妇在沅陵镇建设东街86号修建了一栋两层砖木结构的房屋。2010年4月,该房屋进行了重建。2011年5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黄志勇及其父亲黄健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2011年3月15日,黄健奎病逝。2011年3月21日,原告及其家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确定位于沅陵县沅陵镇设东街86号第一层楼第一间门面(由西向东)归原告田菊香所有。2013年8月5日,原告及其家人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沅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建设东街86号第一层楼第一间门面(由西向东)归原告田菊香所有。2016年5月17日,第三人黄志勇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每年租金为4万元。此后原告要求收回门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黄志勇及黄健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取得了该门面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门面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第三人黄志勇不是该租赁门面的所有人,其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该门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可参照第三人黄志勇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年租金40000元)予以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全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建设东街86号第一层楼第一间门面(由西向东)门面给原告田菊香;二、由被告全生荣按每年40000元的租金价格赔偿原告田菊香的经济损失(自2016年5月18日至被告搬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恒新审 判 员  于 波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章 姝附以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