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公某某与被告人保临汾市大槐树服务部、贾某某、洪洞县四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302号原告公某某,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广,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临汾市大槐树服务部),住所地洪洞县西环路路西由南往北第六户。负责人张全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盈,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贾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果梅,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公某某与被告人保临汾市大槐树服务部、贾某某、洪洞县四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广、被告人保临汾市大槐树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景盈、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洞县四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某诉称,2016年1月26日中午,公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精通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屯留县张店镇回雁落坪村途中,11时30分许,公某某驾驶“精通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张店镇派出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晋LB54**(晋LN1**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接触,造成公某某受伤住院、贾某某受伤,两车及路北水渠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而是离开现场去往屯留县人民医院,次日后有群众报警。屯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第16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公某某与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某某被送往屯留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公某某前后共花费医疗费23110.77元。被告贾某某驾驶晋LB5***(晋LN***)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洪洞县四联物流有限公司,在人保临汾市大槐树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发后,第二被告一直未就此事故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某某残疾赔偿金17618元、医疗费23110.77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126.6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费918.2元、鉴定费1500元、二轮摩托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55473.57元。2、第一6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7829.17元(变更项为伤残赔偿金18908元、误工费4916元、护理费1194.4元)。被告人保临汾市大槐树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就原告损失合情合理部分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贾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洪洞县四联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医疗费过高,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过4000元,如果原告医疗费属实,我方只需支付2555.385元,对原告的其它损失请求合理合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中午,原告公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精通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屯留县张店镇回雁落坪村途中,11时30分许,公某某驾驶“精通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张店镇派出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晋LB5***(晋LN***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接触,造成公某某受伤住院、贾某某受伤,两车及路北水渠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屯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6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某某与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屯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6年3月10日屯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晋LB5***(晋LN***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某某,在人保临汾市大槐树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经审查,原告所受损失有:医疗费23110.77元、营养费酌定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91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护理费1113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鉴定费1500元、二轮摩托损失费酌定500元,共计52747.77元。被告贾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贾某某称另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没有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屯公交警认字(2016)第161050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临汾市大槐树服务部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虽持异议,但无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临汾市大槐树服务部对营养费虽有异议,因原告身体实际受到损害,且有医嘱,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某某在中国人保临汾支公司大槐树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临汾市大槐树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贾某某按同等责任依法分担。原告损失交强险医疗项下产生费用为医疗费23110.77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25310.77元,该项保险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15310.77元。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491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13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6937元,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二轮摩托损失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医疗项下不足部分15310.77元,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一半,即被告承担贾某某7655.39元,被告贾某某已支付3000元,应再支付4655.39元。关于被告贾某某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的主张,因未举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公某某经济损失37437元。二、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公某某经济损失7655.39元,已支付3000元,再支付465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7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慧审 判 员 冯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邢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