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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仲礼与苟明、南充顺庆金盾汽车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仲礼,苟明,南充市顺庆金盾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630号原告:胡仲礼,男,生于一九五七年九月二十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英,女,系原告胡仲礼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明,男,生于一九六八年七月三日,汉族,四川省���苍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顺庆金盾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祯富,经理。原告胡仲礼与被告苟明、南充顺庆金盾汽车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仲礼及委托代理人胡秀英、王艳,被告苟明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陈进、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顺庆金盾汽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仲礼诉称,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苟明驾驶川R23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苍溪县五龙镇印合村三组弯道处超越同向在前的原告胡仲礼驾驶的川H0F6**号普通摩托车时发生刮擦,致二轮摩托倒地,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五十五天,花去医疗费49655.3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6)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苟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广元市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仲礼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外伤性脑梗塞,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第1-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肩关节盂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三度,伤残等级为十级。2、胡仲礼取出右肩锁关节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500-6000元。3、胡仲礼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240天。同时被告苟明所驾驶的川R23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南充市顺庆区金盾汽车运输公司,在交通发生时该车处于脱保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苟明协商解决,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住院费后,不管不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22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胡仲礼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胡仲礼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苟明的户籍信息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金盾汽车运输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川R23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二、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16)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苟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三、胡仲礼在苍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十八页及医院出具的证明三份,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63251.97元;入院前的门诊检查费发票三张,金额504.94元;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发票十九张,金额2551.75元;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同时拟证明住院所支付的治疗费用;四、广元永泰司法鉴定中心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张,金额2100元,拟证明胡仲礼的损伤程度为三个十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同时证明胡仲礼需要后续治疗4500-6000元;误工日为120-240日。五、西宁文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苍溪县五龙镇大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胡仲礼现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金。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895元;拟证明修理损坏摩托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苟明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擦挂,是被告超车时,原告自行偏离公路发生的事故;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作出鉴定。摩托车与被告的车辆擦挂痕迹高低不一致,摩托车不可能跳起来擦挂,车身擦挂也非同一种油漆,在取样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在场。被告金盾公司是法定车主,被告一、二之间仅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倒地的位置是驶离在一个电信施工的沟后倒地的,所以应当追加该施工方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苟明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四页,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16)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及照片、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广公交复字(2016)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16)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对二车上所附着的漆膜进行的《分析测试报告》、申请公安机关对两车上所附着的油漆重新鉴定的申请与照片;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3、公安机关对被告苟明的询问笔录三份、胡仲礼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复印件四张、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没有发擦挂。被告南充顺庆金盾汽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一、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2016)第29号、苍公交(2016)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卷宗材料共六十九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堪验及对双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及检验结果;二、对原告胡仲礼所在地五龙镇大树村的��查笔录;证明原告的土地已流转,家庭主要收入为其外出务工收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及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苟明驾驶川R232**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苍溪县五龙镇场出发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永宁镇方向行驶;原告胡仲礼驾驶川H0F6**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帽)从苍溪县五龙镇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永宁镇方向行驶。十三时十分,苟明驾车行至国道212线899KM+800M苍溪县五龙镇印合村三组弯道处超越同在前方由胡仲礼驾驶的川H0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致二轮摩托车倒地,胡仲礼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仲礼受伤后,当即送到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其他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伴脑液耳鼻漏、脑干挫伤、额部头皮挫伤、肺挫伤、血小板减少症、创伤性脑梗塞、右侧第1-7肋骨骨折;住院冶疗五十四天,支付医疗费合计63756.91元,出院后治疗与检查费用2551.75元,合计66308.6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苍公交认字(2016)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苟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仲礼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0一六年四月三十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胡仲礼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以及误工损失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了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胡仲礼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外伤性脑梗塞,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第1-7肋骨骨折,伤残等及为十级;右侧肩关节盂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三度���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胡仲礼取出右肩锁关节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500-6000元。三、被鉴定人胡仲礼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240日。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原告胡仲礼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422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胡仲礼受伤后,由其儿子胡本刚与其妻王品会在护理。胡本刚在护理原告前一直在外地务工,从事电工;王品会系农村居民。苍溪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四十五天需二人护理。原告胡仲礼向本院提供了其摩托车维修费用发票一张,金额为895元,但未提供维修与更换零配件的清单。原告胡仲礼受伤后,被告苟明支付了胡仲礼的治疗费15000元。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苟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但没有提出���造成本次事故的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向本院提出对本次交通事故二车上的微量物、痕迹还是声像资料进行鉴定。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诉争的焦点集中于:一、胡仲礼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赔偿金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以及随之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胡仲礼系农村居民,其所在村苍溪县五龙镇大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胡仲礼一直在外务工,每年只有春节才回家;西宁文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胡仲礼从二0一���年三月起一直其公司做木工技工,食宿皆由公司提供,并提供了务工期间的工资表。且原告胡仲礼所居住的苍溪县五龙镇大树村的土地均流转到四川澳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于种植弥猴桃,并经本院核实,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苟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苟明辩称“胡仲礼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采纳。被告苟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弯道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弯道、陡坡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胡仲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座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勘查、对当事人的询问、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证人证言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6)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苟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仲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对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6)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苟明虽提出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释明后仍未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技术性问题进行申请,致无法���行鉴定。被告苟明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没有直接与原告胡仲礼没有接触,原告属于自行偏离公路倒地摔伤,应由原告自已承担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川R232**号重型箱式货车系苟明所有,其挂靠在南充市顺庆区金盾汽车运输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苟明在支付了原告胡仲礼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交通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摩托车损失895元,因没有提供其修理项目与更换零件的清单,对其维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的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分摊损失。本案中,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明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南充顺庆金盾汽车公司,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予以支持。就原告胡仲礼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胡仲礼受伤后,先后到苍溪县五龙中心卫生院、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本地村卫生站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6308.66元;2、续治费。原告取出右肩锁关节内固定需要继续治疗,酌情按5250元计算;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4、营养费:55天×10元=55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94天,其赔偿标准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五)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1357元/365×94天=10650.84元;6、护理费:在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45天需二人陪护,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为33270元/365×45天×2人=8203.56元;其他住院期间为一人陪护,计算为33270元/365×10天×1人=911.51元。合计9115.07元;7、伤残赔偿金:26205元×20年×14%=73374元;8、精神抚慰金。胡仲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款的规定,结合考虑胡仲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100元。以上总损失共计171998.57元。被告苟明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仲礼1万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仲礼96139.91元,不足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承担46101.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苟明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减扣。被告南充市顺庆区金盾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认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仲礼因在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66308.66元、续治费52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650.84元、护理费9115.07元、残疾赔偿金7337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71998.57元。由被告苟明承担152240.97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胡仲礼137240.97元。被告南充顺庆金盾汽车公司对被告苟明赔偿原告胡仲礼的上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胡仲礼自行承担。上列赔偿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元。由被告苟明、被告南充顺庆金盾汽车公司负担428元,原告胡仲礼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心平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