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顺承、人民陪审员文乐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里吃了晚饭并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当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又与杨某2等人到泸溪县一歌厅唱歌并喝了几瓶啤酒,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U×××××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某2、谢某离开该歌厅,当车辆沿319国道从泸溪县气象局驶往县汽车站方向,行驶至泸溪县白沙镇G319线1567Km+350m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湘U×××××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经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2、谢某受伤后,立即赶往泸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三人伤情均较轻,经检查上药后离开,被告人杨某某共支付医药费1260元。泸溪县交警接到报警后,在泸溪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于2016年3月24日1时41分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抽血,经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92.0658m/100m1。被害人张某的车辆维修花费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车辆维修费计24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里吃晚饭时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当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2等人到泸溪县白沙镇一歌厅唱歌时又喝了几瓶啤酒。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U×××××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某2、谢某离开该歌厅,当车辆沿319国道从泸溪县气象局驶往县汽车站方向,行驶至泸溪县白沙镇G319线1567Km+350m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湘U×××××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经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2、谢某受伤后,立即赶往泸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三人伤情均较轻,经检查上药后离开,被告人杨某某共支付医药费1260元。泸溪县交警接到报警后,在泸溪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于2016年3月24日1时41分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抽血,经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92.0658m/100m1。张某的车辆维修花费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车辆维修费计24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受伤,被送至泸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办案民警到泸溪县人民医院将其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证实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系合法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其驾驶的湘U×××××号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害人杨某2。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0年11月4日。案发时被害人杨某2、谢某及被告人杨某某均已成年。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片,证实2016年3月24日1时41分在泸溪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取血样。5、泸公交认字[2016]第43312212016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同向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该责任认定书已人送达事故全部当事人。6、泸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事故导致被告人杨某某多处皮肤裂伤及皮肤擦伤,致被害人杨某2头部擦伤、头皮血肿。被害人谢某因伤情不重没有进行伤情检查。经退查补侦后,由于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杨某2的伤已痊愈,无法再作伤情鉴定。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号码被误写。7、证人杨某1能的证言,证实湘U×××××号红色的士于2016年3月20几号到其厂里维修,花了200元钱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4日凌晨0点十几分,被害人张某驾驶湘U×××××号的士到G319泸溪县白沙镇荣华宾馆路段时,其听到咯的一声响,其车子溜了一段后停下。被害人张某下车后,发现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到其车的后保险杠上。后其车子经修理花了200元钱。当时摩托车上有三个人,男子受了点伤,二名女子没有明显外伤。9、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4日凌晨0点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2等人在泸溪县一歌厅唱歌、喝啤酒后,骑湘U×××××号女式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杨某2、谢某准备回家,在319国道泸溪县白沙镇消防大队附近和湘U×××××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杨某某头部撞出血,被害人杨某2头部撞肿,被害人谢某受伤较轻,三人均没受什么重伤,后到医院检查后就回家的事实。同时证实其摩托车前面保险杠撞歪了,不需要修,校正一下就恢复正常。被撞的士车尾部被撞掉了点漆。10、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4日凌晨0点二十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泸溪县一歌厅唱歌喝酒后骑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杨某2、谢某准备回家,在途经消防大队附近时,摩托车撞到一出租车尾部,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2、谢某均受伤,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2、谢某去了医院,十几分钟后交警也赶到医院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害人谢某伤不重,当时到医院照片医生讲没有骨折也没有软组织挫伤,后药也没有喷就回了家的事实。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吃晚饭时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后到泸溪县白沙镇好声音歌厅唱歌又喝了几瓶啤酒,至3月24日凌晨,唱完歌被告人杨某某骑从他人借来的女式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杨某2、谢某准备去吃夜宵,当车驶至县林业局十字路口往消防大队路段时,与一同向在前方行驶的红色的士相撞,导致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杨某2受伤的后果。同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驾驶证的事实。12、湘龙腾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6年3月25日,经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静脉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0658mg/100ml。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泸溪县白沙镇G319线1567KM+350M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杨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顺承人民陪审员 文乐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