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曾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谢某某,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祝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两次,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至11月,为了��景洪农场管委会光华生产队五组、十组、十一组纳入市政府统一开发征用范围内,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邀约三组的工人到景洪农场管委会、景洪市人民政府、州政府以书面形式上访,两次围堵管委会大门,每次围堵两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管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纠集三组的工人对云南省振华建筑公司承建的光华校区二标段建筑工地大门拦堵,不准施工车辆进入,导致工地停工四天,严重扰乱了建筑公司的生产秩序,造成135864.13万元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起到积极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提出,并没有指使其他人去围堵工地,在管委会堵大门的2次其都没有去,在工地围堵其也是后去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堵管委会大门其没有参与,只是在旁边玩,工地其去了,但并非其组织的,是大家都有这个想法不约而同去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为了将景洪农场管委会光华生产队五组、十组、十一组纳入景洪市政府统一开发征用、补偿范围内,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积极参与组织三个组的居民约百余人到景洪农场管委会、景洪市人民政府、西双版纳州政府聚众上访。期间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10日两次围堵景洪农场管委会大门,每次围堵长达两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管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积极参与组织三个组的工人轮流对云南省振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光华二期项目部建筑工地大门拦堵,不准施工车辆进入,导致工地停工四天,严重扰乱了建筑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南省振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光华二期项目部被拦堵停工损失价值为135864.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证人蔡某某、冯某某、阿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肖某甲、白某某、蒋某某、肖某乙、刘某甲、杨某甲、汪某某、杨某乙、汤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罗某某、刘某丙、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2014]云鼎鉴司字第1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出于对农场的处理不服,多次纠集其他工人并积极参与聚众采用过激手段讨要说法,致使景洪农场管委会、云南省振华建筑公司的工作、生产秩序受到严重影响,造成135864.13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且情节严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谢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