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韦志平与张群、覃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平,张群,覃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173号原告:韦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快,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柳,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国富。原告韦志平与被告覃国富、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快、何春柳、被告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违约金共计65000元(从2014年6月25日计至2016年8月25日,共26个月,之后的利息,以每月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覃国富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张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国富并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群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担保法第26条约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款约定,依照借条约定,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应当至2014年12月25日到期,由于在该6月内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张群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群可以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群的诉请。被告覃国富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覃国富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群对原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国富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50000元,借期1个月,如有拖欠按每日每元的1%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张群自愿担保覃国富所借借款250000元,包括利息,如覃国富到期无力归还此借款,由张群负责偿还。被告张群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述称该笔250000元的借款均系现金出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国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覃国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覃国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按每日每元的1%计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覃国富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65000元(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群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是否已经过期。被告张群主张保证期限应当至2014年12月25日到期。原告主张保证期限应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到期。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张群自愿担保覃国富所借借款250000元,包括利息,如覃国富到期无力归还此借款,由张群负责偿还。被告张群承担的系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本案中,被告张群的保证期间已经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国富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志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5000元(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