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承鸾与马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鸾,王淑贤,高义萍,马建平,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453号原告:刘承鸾(系王方华之妻),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原告:王淑贤(系王方华之女),女,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原告:高义萍(系XX华之母),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平,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环城路。组织机构代码:58422359-X。法定代表人:胡兵,职务不祥。被告:周勇,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54723969N。负责人:谢文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承鸾、王淑贤、高义萍与被告马建平、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刘承鸾申请,依法通知周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鸾、高义萍及刘承鸾、王淑贤、高义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被告马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被告久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兵,被告周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方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4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382.5元,丧葬费252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7.5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车辆损失费2万元,合计351293.03元,扣除交强险112000元后按70%比例计算即167505.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后,还应赔偿199505.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马建平驾驶川J××××××重型自卸货车由德什路口方向沿京什东路往城北立交方向行驶,行至京什东路北段与105省道交叉路口与王方华驾驶的由双盛方向沿105省道往什邡城区方向行驶的川F×××××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方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证该交叉路口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出具了什公交证字(2016)第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马建平驾驶的川J×××××重型自卸货车具有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川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久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周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马建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无异议,马建平垫付医疗费116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川J×××××重型自卸货车是在干线行驶,川F×××××中型自卸货车在支线行驶,川J×××××重型自卸货车是绿灯正常行驶,被川F×××××中型自卸货车撞上,川F×××××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王方华应承担主要责任;川J×××××重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载重质量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赔10%,该车车身反光标识总长度不符合国家标准,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二章第25条第三款的责任免除范围,商业三者险不应该免赔。被告久安运输公司辩称,久安运输公司是川J×××××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勇辩称,周勇是川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周勇垫付现金8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没有异议;川J×××××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中川J×××××重型自卸货车和川F×××××中型自卸货车均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双方驾驶员均存在相当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川J×××××重型自卸货车擅自改变登记结构,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25条第三款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不认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周勇垫付现金8万元,原告刘承鸾、王淑贤、高义萍与被告马建平、久安运输公司、周勇、保险公司均同意本次交通事故马建平和王方华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后果及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和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是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8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方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和本次交通事故王方华、马建平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确定为15000元;车辆损失2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什公交证字(2016)第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川J×××××重型自卸货车同车另一驾驶员崔伯城在事故中队询问笔录中货车货箱加高的陈述,以及被告周勇对货车货箱加高改装事实的认可,可以确认川J×××××重型自卸货车对货车车厢进行了加高的事实,加高必然增加货车的载重质量,导致货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久安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马建平在为周勇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王方华死亡,而久安运输公司是周勇所有的川J×××××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周勇和挂靠单位久安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方华相对于川J×××××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刘承鸾、王淑贤、高义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方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872元;死亡赔偿金,20年×10247元/年=204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年×9251元/年÷2=69382.5元;丧葬费,252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937.53元,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7165.03元(其中医疗费类872元,伤残类316293.03元)。综上所述,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J×××××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7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不足部分206293.03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周勇、久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0%即103146.51元,扣除被告周勇已垫付的现金8万元后,被告周勇、被告久安运输公司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方华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3146.51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马建平垫付的87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马建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J×××××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承鸾、王淑贤、高义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方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1万元;二、被告周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承鸾、王淑贤、高义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方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3146.51,被告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承鸾、王淑贤、高义萍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J×××××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马建平垫付费用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5元,由原告刘承鸾、王淑贤、高义萍负担714元,被告周勇、大英县久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31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