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7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方泽霞、佛山市国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方泽霞,佛山市国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28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泽霞,女,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国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一路40号二层之十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97463760T。法定代表人方玉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方泽霞、佛山市国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国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到庭,二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原告与被告方泽霞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10170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于2016年6月21日提前到期;2、请求被告方泽霞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764855.7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分别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指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为131516.56元,罚息为26312.42元,复息为5252.55元,本息合计2927937.31元);3、被告方泽霞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6838元;4、原告对被告方泽霞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登洲工业2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0号楼1203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第2、3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国商公司对上述第2、3项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法院判决后,由法院直接向原告退回。事实及理由:一、签订情况1、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泽霞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10170号《个人授信协议》、《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泽霞提供3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2、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泽霞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10170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泽霞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登洲工业区2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0号楼1203房,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10170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3、2013年8月1日,被告国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10170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国商公司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10170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叁佰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4、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泽霞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0333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30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率调整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即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指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首期执行利率为8.3025%,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期间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5、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泽霞、被告国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10333号的《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按自主月供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到期按约定方式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二、贷款发放情况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泽霞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扣款日为每月12日。三、被告违约情况2015年10月12日起,被告方泽霞开始发生逾期还款情况,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各被告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于当日向各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综上,被告方泽霞收到贷款后开始偿还了部分款项,之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而保证人、抵押人亦拒绝履行还款的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采取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每年8月14日进行调整。贷款采取按自主月供协议书按月还本付息,到期偿还剩余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给被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方泽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2764855.78元,利息131516.56元、罚息26312.42元,复利5252.55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683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方泽霞应以按自主月供协议书按月还本付息,到期偿还剩余本息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方泽霞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逾期还款,借款宣告到期后未偿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方泽霞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提前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到期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方泽霞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106838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本案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保证责任被告国商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方泽霞涉案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方泽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尚欠的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担保的最高额本金,故被告国商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方泽霞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方泽霞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登洲工业区2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0号楼1203房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764855.7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罚息、合计为157828.98元,复利5252.5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每年8月14日进行调整)。二、被告方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三、被告佛山市国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方泽霞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登洲工业区2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0号楼1203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78元,由被告方泽霞、佛山市国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278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