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雷章贵与刘之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章贵,刘之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09号原告:雷章贵,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之学,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其,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章贵与被告刘之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章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刘之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9日,被告刘之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自工商银行成都市神仙树营业部将此款转入被告刘之学账户。期间,按约定的月利率3%利息标准,被告刘之学已陆续给付部分本金和利息。因原定的还款期限已到,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另行结算后,本息合计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刘之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12日前偿还借款3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前偿还借款100000元,若2015年10月12日前还清借款,则不计利息,若到期未还清借款,则按月利率2%按月计付利息。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之学归还借款50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之学辩称,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清偿。原告所述的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对之前的本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仍欠原告400000元不是事实,2015年6月3日的借款属于另一笔新的借款,但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被告刘之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雷章贵现金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雷章贵即通过其本人6212262307000096666账户将此款转入被告刘之学6222084402000266941账户。之后,被告刘之学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28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6212262307000096666账户分别存入12000元,共计840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刘之学向原告6212262307000096666账户转账3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刘之学向原告6212262307000096666账户转账200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之学向原告6212262307000096666账户转账13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刘之学又向原告雷章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章贵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还款计划定于2015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2015年10月12日还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2015年10月12日前还清借款不计利息,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按月息百分之二(2%)按月计付利息。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有效。”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之学向原告雷章贵6222084402007699813账户转入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是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而被告主张的是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从被告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以及之后至2012年5月固定地向原告银行账户每次转款12000元共计七次,结合借款金额以及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综合评判,原告提供的七次转账记录欲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了3%的月利率,故对于被告刘之学主张的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二、2015年6月3日的借款是2011年8月19日借款的延续还是新的借款。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有月利率3%的利息,结合被告还款情况计算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刘之学尚欠原告借款余额,以及原告雷章贵在2011年8月19日借条上注明的原借条作废落款时间与2015年6月3日被告刘之学出具的借条时间一致,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之学再次向原告雷章贵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按照被告刘之学辩称,2015年6月3日的借款属于另一笔新的借款,但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既然未发生向原告借款的行为,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之学为何再次向原告雷章贵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刘之学2015年6月3日向原告雷章贵出具的借条应系2011年8月19日借款的延续。故对被告刘之学对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是一笔新的借款,且并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规定,即年利率未超过24%的,应予保护;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也就是说,对于借款人未支付的,出借人不能经由诉讼程序、国家强制力得以执行,若借款人已经履行的,借款人亦不得要求返还。被告刘之学2011年9月—2012年5月已支付七笔12000元共计84000元,2013年2月、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刘之学分别向原告雷章贵支付30000元和200000元,并未明确是支付的利息还是本金,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刘之学先偿付的利息,剩余部分则认定为偿还本金,具体计算为:2011年8月19日借款开始,至2013年11月18日共计27个月,每月利息为12000元,共计应付利息为12000元×27个月=32400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21日付款总计314000元,即截止2013年11月尚有10000元利息未支付;2014年4月12日付款13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12日应付利息为12000元×4月﹢400元/天×24天=57600元,余款130000元-10000元(欠付利息)-57600元=62400元则应作为被告刘之学归还本金,即截止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之学尚欠原告雷章贵本金400000元-62400元=337600元。原告雷章贵与被告刘之学于2015年6月3日结算后,被告刘之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金为400000元,其中包括了本金337600元,利息62400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3日共计13个月零21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37600元×2%×13月+225.07元/天×21天=92502.4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告雷章贵主张被告刘之学按照2015年6月3日出具的债权凭证偿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之学已偿还50000元,尚余350000元未予偿还;同时,被告刘之学2015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按月息百分之二(2%)按月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自愿要求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之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雷章贵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刘之学负担,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