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6民初5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祝永敏与殷亚博、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永敏,殷亚博,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091号原告祝永敏,女,1983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程元元,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殷亚博,男,1990年5月10日生。被告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滑县人民路南段众恒华府东门南。法定代表人李子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殷亚博,系该管理中心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祝永敏诉被告殷亚博、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永敏委托代理人程元元,被告殷亚博、被告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殷亚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永敏诉称,2015年12月22日18时20分,被告殷亚博驾驶豫E×××××小型轿车在滑县新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停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亚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128.8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殷亚博辩称,答辩人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滑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8时20分,殷亚博驾驶豫E×××××小型轿车在滑县新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停驶,与祝永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祝永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亚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永敏无责任。原告祝永敏受伤当天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多处擦伤,3、左侧下尖牙冠折。2015年12月29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6年1月4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625.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殷亚博垫付医疗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院外购药收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因伤情需要,需院外购买芦荟胶修复面部伤痕,建议修复期6-12个月;原告提交安阳中鑫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主张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160元。另查明,豫E×××××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滑县公积金管理中心,殷亚博是滑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殷亚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元2897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停车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亚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永敏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滑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被告殷亚博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原告祝永敏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25.1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106.50元,停车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99.27元(30864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永敏医疗费6625.15元,误工费1106.50元,护理费10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80.92元(含被告殷亚博垫付费用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永敏停车费160元;三、驳回原告祝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殷亚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