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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祥福与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福,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吕晓锋,王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837号原告:李祥福,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西、法院东街南兴达国贸23层2318号。法定代表人:吕晓锋,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西、法院东街南兴达国贸23层23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丽霞,公司总经理。被告:吕晓锋,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兼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蕾,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丽霞,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兼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李祥福与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吕晓锋、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告吕晓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王红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王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5年11月6日起之债务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10元)。2.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吕晓锋、王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以虚假买卖方式掩盖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签订《金满地投资金条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付款后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股东相同,经营场所相同,工作人员和账目混同,被告吕晓锋、王丽霞作为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问题,故被告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吕晓锋、王丽霞应当对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晓锋辩称,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支付六个月延期补偿款。但原告关于被告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股东相同,经营场所相同,工作人员和账目混同,被告吕晓锋、王丽霞作为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问题,故被告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吕晓锋、王丽霞应当对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王丽霞缺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李祥福(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金满地投资金条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定构成分为Au9999、重量为100克的投资金条5条,单价300元/克,总价合计15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将货款通过现金、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双方认可的方式支付给甲方。双方同意在甲方收到货款后6个月内交付订购的产品,双方在共同确定具体的交付日期后办理货物交接。乙方选择延期交付的,甲方应自收到预收货款后,每推迟一个月交货,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的2%作为延期交货补偿金。当天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受到原告购货款150000元,双方还签署延期补偿金支付明细一份,约定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帐户每月支付3000元补偿金。同日,被告河南省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补息凭证,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决定即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按每月0.5%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恢复正常,期间所欠利息将于2016年5月4日起逐日补齐。在此期间,您所签订的编号为JMD00330的《金满地投资金条买卖合同》项下每月所欠的利息,将于2016年5月4日起逐日办理,具体时间以公司实际办理时间为准。”2015年11月9日、12月5日、2016年1月5日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吕晓锋帐户向原告分别转款750元、180元、180元。为索要下欠本息,2016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通过POS机交易,向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支出150000元。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吕晓锋帐户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12月6日、2015年1月6日、2月6日、3月6日、4月3日、5月6日、6月6日、7月6日、8月6日、9月5日、10月10日向原告转款12次,每次转款金额均为3750元。还查明,被告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西、法院东街南兴达国贸23层2311号,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房产信息咨询、房产投资咨询、餐饮管理、酒店管理、黄金珠宝饰品的批发兼零售,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服装批发兼零售,法定代表人为王丽霞,股东为王丽霞、吕晓锋,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实缴资本3000万元。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西、法院东街南兴达国贸23层2318号,经营范围为黄金饰品、银饰品、铂金饰品、翡翠玉品、工艺品的批发兼零售,柜台租赁,法定代表人为吕晓锋,股东为吕晓锋、王丽霞二人,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缴资本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尽管双方所签合同冠名金条买卖,但从双方对于标的物迟延一年交付的约定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的合同目的并非为取得标的物投资金条的所有权,而是在于对其借款本金的收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实为民间借贷。被告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且双方关于月息2%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111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股东相同,经营场所相近,工作人员和账目混同,存在法人资格混同问题,被告吕晓锋、王丽霞作为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吕晓锋、王丽霞对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祥福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5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11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吕晓锋、王丽霞应对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河南金满地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梁军妮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