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9时20分许,灌云县公安局小伊派出所民警姜某等人依法到灌云县小伊乡花厅村盐河边出警,依法传唤被告人魏某,但被告人魏某拒不配合,且以辱骂、手挠、嘴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使民警马某、姜某、辅警孙某受伤。经鉴定:孙某、马某均属于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9时20分许,灌云县公安局小伊派出所民警姜某、马某带领辅警孙某等人依法到灌云县小伊乡花厅村盐河边出警,依法传唤被告人魏某,但被告人魏某拒不配合,且以辱骂、手挠、嘴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使民警马某、姜某、辅警孙某受伤。经鉴定:孙某左手掌皮肤裂创,属于轻微伤;马某右手小手指皮肤擦挫伤,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姜某、马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时某、茆登才、程某证言,(灌)公(法)鉴(活)字[2016]0537、053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主动对涉案受害人进行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春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