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叶建青与陈巧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青,陈巧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510号原告:叶建青,男,汉族,1949年10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乔嗣勇,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巧昆,女,汉族,1959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叶建青诉被告陈巧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巧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陈巧昆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亲戚。被告因为做生意,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除了自己的积蓄外,多次从农村信用社、朋友、亲戚等处筹借现金,总共62万元借给被告,并约定月息为1.25%至3.85%不等。被告开始还能给付利息,但自2015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借款62万元本金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两份、银行存款回单四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6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2万元,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以其儿子的房屋作为担保。原告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陈述:原告向其借款16万元,其中:2008年1月借款7万元,2013年借款4万元,2014年借款5万元。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原告向其借款19万元,其中:2009年借款13万元,2014年借款5万元,2009年的借款尚欠1万元的利息,后计入了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3中房产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两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6万元,其中:2013年8月27日3万元、8月28日3万元、11月22日5万元、2014年1月30日5万元,原告儿子叶志立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其向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向案外人叶某借款16万元、向案外人杨某借款19万元,向其儿子叶志立借款6万元,加上其自有13万元,共计62万元。上述款项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2万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40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宜良县××街信用社人民币41万元。还款计划如下:1、2008年1月26日130000元,2019年10月归还;2、2009年10月3日170000元,2019年12月归还;3、2013年8月24日30000元,2019年10月归还;4、2013年8月25日30000元,2019年11月归还;5、2014年1月15日50000元,2019年11月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写明为代理人。另外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宜良县狗街信用社流动资金信贷部人民币21万元。还款计划如下:1、2013年2月5日40000元,2015年12月归还;2、2013年11月11日50000元,2016年12月归还;3、2014年1月30日60000元,2017年12月归还;4、2014年12月12日60000元,2018年12月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写明为借款代理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归还过部分利息,自2015年3月起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的两份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2万元,两份借条中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虽然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写明为代理人,但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款项的来源和借条的内容,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2013年2月5日的借款40000元应于2015年12月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借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以未付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巧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建青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陈巧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建青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叶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5元由被告陈巧昆承担655.5元,原告叶建青承担102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