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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季改华、李乾厚等与陈焕春、武模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改华,李乾厚,陈焕春,武模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712号原告季改华,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李乾厚,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孙玉玲,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陈焕春,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武模进,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季改华、李乾厚诉被告陈焕春、武模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改华、李乾厚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春、武模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改华、李乾厚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陈焕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利率为每月24‰,借款由被告武模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焕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武模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焕春未作答辩。被告武模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陈焕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月息24‰,被告武模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焕春武模进在借款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季改华、李乾厚要求被告陈焕春偿还借款10万元,并提交借款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焕春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4‰,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息20‰从2014年4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武模进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款借条上签字,其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原告起诉时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武模进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焕春、武模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春还原告季改华、李乾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0‰从2014年4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模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60元,由被告陈焕春、武模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