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肖红东、肖时利等与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东,肖时利,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东起,天津市笑然堂房地产经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330号原告肖红东,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肖时利,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法定代表人席春龙,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东起,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笑然堂房地产经纪投资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经理。原告肖红东、肖时利与被告王东起、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笑然堂房地产经纪投资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人民陪审员顾家坤、王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东、肖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起、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笑然堂房地产经纪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核实无工商登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4月,二原告承建霸州市杨芬港镇东寨上村农村改造二、三期工程7、8、9、10、11、12、13号楼的水电工程,其中9、10楼因部分材料不到位工程缓慢,后由开发商进料完成所有尾活,开发商口头承诺完成后支付后期所有工程工资款。二原告于2012年底至2014年4月先后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4年6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1351元(包含扣的5%维修费)。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工程的开发商为被告天津市笑然堂房地产经纪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商为被告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913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起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王东起用被告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了位于河北省霸州市扬芬港镇东寨上村农村改造项目。2011年4月1日,原告肖时利与被告王东起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肖时利承揽被告承建的霸州市扬芬港镇东寨上村农村改造项目中7、8号楼的水暖和电气安装工程,工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共210天。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预付到总人工费的95%,其余5%作为维修费,维修期一年,一年后人工费结清。承包方式为甲方(被告)提供所使用的设备,乙方(原告)包工不包料。2011年9月15日,原告肖时利、肖红东与被告王东起、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二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霸州市扬芬港镇东寨上村农村改造项目中9、10号楼的给排水、消防、电气、室外雨落管、空调冷凝管安装工程,工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预付到总价的95%,其余5%作为维修费,维修期一年,一年后人工费结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1年9月29日,原告(乙方)肖时利与被告(甲方)王东起、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霸州市扬芬港镇东寨上村农村改造项目中11号楼的给排水、消防、电气、室外雨落管、空调冷凝管安装工程,包括平时接电和临时水电的安装。工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一年后人工费结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3年9月1日,原告(乙方)肖时利与被告(甲方)王东起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肖时利承揽被告承建的霸州市扬芬港镇东寨上村农村改造项目中12、1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付到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付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协议书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尾款结清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2014年6月21日,经二原告与被告王东起和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尚欠原告方工程款242980元和维修费48371元。结算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0元,余款24135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四份、结算书一份、被告王东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4135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241351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的被告天津市笑然堂房地产经纪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查询无此单位,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东起、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起、被告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肖红东、肖时利工程款241351元。二、驳回原告肖红东、肖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王东起和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7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顾家坤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向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