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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闫秀军与胡岳山、倪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军,胡岳山,倪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641号原告:闫秀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凤萍,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岳山,男,汉族。被告:倪会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来,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秀军与被告胡岳山、倪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凤萍,被告倪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岳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预收沙石款30.7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宁城县三座店乡喇嘛城子村有沙厂一处。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岳山签订了《沙石料销售合同》,被告生产出的沙子按10元每方的价格给原告,合同签订时已有的沙子计款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生产后,原告按生产量付款,付款后沙石在被告处存留。沙石销售时,被告向购买单位出具出库单,出库单由双方或指定人签字,以出库单结算。合同签订后,适逢沙场当地修路,车辆无法去沙场拉沙子。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预支沙石款累计30.7万元,道路畅通后,二被告却不能给付原告沙石。经双方多次协商,如二被告不能给付原告沙子,就应当返还30.7万元的沙石预支款,但二被告却相互推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倪会军辩称,其只是给胡岳山打工,是沙场的工人,被告胡岳山委派其到原告处支了一次款。且原告在2014年、2016年已经拉走部分沙子。被告胡岳山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闫秀军系经营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胡岳山系经营喇嘛城子村沙厂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倪会军为被告胡岳山经营纱厂的工人。2014年1月21日原告闫秀军与被告胡岳山签订了《沙石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闫秀军将被告胡岳山沙场现存的555.6方沙子,共计款10000元,一次性购买,付款后沙石在被告胡岳山场地留存。被告胡岳山正常生产后,原告按10元∕方的标准,购买被告胡岳山生产的沙子,生产多少、付款多少,付款后沙子在被告胡岳山场地留存。沙石销售时,被告胡岳山向购买单位出具出库单,出库单由原告闫秀军与被告胡岳山双方或双方指定的负责人签字,双方已出库单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胡岳山沙子款10000元,并取得了胡岳山沙厂现存555.6方沙子的所有权。后被告胡岳山分7次在原告闫秀军处预支沙子款297000元,但并未给付原告相应价格的沙子。目前被告倪会军为胡岳山沙厂的实际经营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材料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闫秀军与被告胡岳山签订的《沙石料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时原告闫秀军以1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被告胡岳山沙厂现存555.6方沙子所有权,其不应当再对此10000元再主张权利。后被告胡岳山分7次在原告处预收沙子款297000元,但却未依合同支付相应的沙子,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岳山返还297000元沙子预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另一被告倪会军在2014年5月29日代被告胡岳山在原告处支取了50000元预收的沙子款,但其作为被告胡岳山沙厂的工人得到了被告胡岳山的许可,且该款项用于被告胡岳山经营的沙场,其行为应当视为胡岳山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倪会军返还预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闫秀军要求被告胡岳山退还预收沙石款2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闫秀军预收沙石款29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6元,邮寄费66元,共计5972元,由被告胡岳山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仲刚审 判 员  李志豪人民陪审员  金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