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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龙强、徐先成与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刘文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强,徐先成,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刘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995号原告:陈龙强,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周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先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周至县。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板桥村*组。负责人:刘文,厂长。被告:刘文,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强、徐先成与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以下简称巴蜀石灰石厂)、刘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成、陈龙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特别授权),被告巴蜀石灰石厂、刘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江(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强、徐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二原告保证金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及利息共计13.2万元(利息以保证金5万元及欠款本金8万元之和13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个月,利息5.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因追溯欠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石门煤矿石灰石厂承包开采挖掘工作,合同期限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止。合同并对工程款、工资的支付方式时间以及保证金交付方式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石矿开采挖掘工作,因被告销售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同意在2014年10月10日结算确认并终止合同,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如所请。被告巴蜀石灰石厂、刘文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保证金5万元,原告实际给付了3万元现金,另外2万元是原、被告及谢某转让的债权债务2万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应有证据支撑。2014年被告与第一原告签订了矿山开采合同,约定了月开采量4000方,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4年春节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没有证据,但应抵销1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龙强、徐先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7月17日《矿山开采承包合同》、2014年7月20日《收据》、2014年10月10日《欠条》、2016年1月22日《承诺书》以及为追索债权提供的火车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巴蜀石灰石厂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程项目费用统计表”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龙强作为乙方与被告巴蜀石灰石厂作为甲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限:1年(2014年7月—2015年7月);承包范围:矿体开采、掘进开采工程;矿体开挖单价:57元/方,矿体每月开采最低标准4000方;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在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交承包保证金5万元;结算支付方式:甲方必须在每月15日之前结算款项,如甲方没销售出的矿资源不能超出2000方,甲方没按时支付乙方的开采矿体的款项,乙方有权停产或变卖厂里一切设备;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给付保证金,2014年7月20日刘文签名出具收据:“今收到徐先成矿山承包安全保证金,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属实:特出此据注:2014年07月19日之前所写的收条一切作废(包含胡晓斌所写的2万元人民币收条一切作废)收款人:刘文.日期:2014年7月20日”。后矿山停产,被告刘文与二原告协商,于2014年10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龙强、徐先成二人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此欠款在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如超期未还清,我自愿承担此款伍分利息及承担二人追债的一切开支。欠款人刘文,2014年10月10日.加盖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印章。”该欠条下部徐先成备注:“注明:1.此欠款金额除陈龙强、徐先成同意扣除的6972元外其它费用全部扣过完毕。2.经我检查陈龙强、徐先成交回场内的一切机械设备正常,移交完毕。之后一切责任与陈龙强、徐先成无关。验收人经手人处刘文签名2014年10月10日并在刘文签名和年月日上加盖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印章”。二原告将机械设备移交刘文验收后,双方终止了合同。刘文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款项,陈龙强、徐先成在2016年1月到达州找刘文催收款项,刘文出具承诺,内容为:“我刘文自愿承诺厂里上班后每月至少归还徐先成和陈龙强的欠款壹万元整,效益好则多还,至还清为止。如每月未还我自愿承担此欠款法律范围内的最高倍利息。承诺人:刘文.2016.1.22”承诺出具后,被告仍然未偿还欠款。同时查明,巴蜀石灰石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刘文。另查明,陈龙强、徐先成提供了立案、开庭两次往返车旅费发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开庭一次往返的差旅费发票,共计金额2885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龙强与被告巴蜀石灰石厂、刘文签署《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后,被告刘文收到原告陈龙强、徐先成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后被告巴蜀石灰石厂、刘文于2014年10月10日向陈龙强、徐先成出具80000元欠条,并验收完毕陈龙强、徐先成移交的机械设备,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提出原告开采量不足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辩解意见以及庭审质证时提出欠款80000元中包含50000元保证金的意见,其提供了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4日《工程项目费用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间所开的炸药、雷管用量不足以开采4000方每月开采量,该证据从形式上是复印件,“项目名称”处空白,不能显示是巴蜀石灰石厂的统计表,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达不到被告对于原告开采量未达最低标准4000方违约的证明目的,更达不到证明欠款80000元中包含50000元质保金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刘文在出具《欠条》终止合同时也未载明系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和欠款中包含保证金50000元的说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保证金仅实际给付了30000元,另外20000元是债权转让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收据中载明的收到现金50000元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约保证金是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原、被告双方已终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包期间违约,从而丧失收回履约保证金的权利,故被告应当退还二原告保证金50000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解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欠条》中没约定保证金给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条》中约定欠款在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超期未还清,承担伍分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庭审中二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为32000元(欠款80000元×2%×20个月=32000元)。另二原告提供了为实现债权到法院立案、参加庭审的车旅费金额,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巴蜀石灰石厂是被告刘文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且刘文在欠条上将该厂作为共同欠款人加盖巴蜀石灰石厂印章,故被告巴蜀石灰石厂对该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刘文在本判决生效次日向原告陈龙强、徐先成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欠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3200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所用车旅费2885元,共计164885元;二、驳回原告陈龙强、徐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陈龙强、徐先成负担580元,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巴蜀石灰石厂、刘文负担3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