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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7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杨铭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杨铭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84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偌涵、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铭杰,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铭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偌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铭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铭杰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1237.91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罚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2.杨铭杰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杨铭杰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杨铭杰因旅游所需,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杨铭杰发放了10万元借款,杨铭杰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杨铭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杨铭杰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给予杨铭杰授信额度最高本金2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同日,杨铭杰(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并明确该合同为在该授信额度内所签订的其他具体借款合同的总合同;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7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10万元借款发放至杨铭杰指定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期间,杨铭杰仅付清了截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借期利息,其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杨铭杰未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帐、《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杨铭杰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10万元借款后,杨铭杰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杨铭杰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兴业银行要求杨铭杰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铭杰仅付清截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借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杨铭杰还应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应付未付借期利息、复利以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的逾期罚息、复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杨铭杰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杨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并对所欠利息按年利率12%计收复利至利息结清时止;三、被告杨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杨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元、公告费60元,合计2824元,由被告杨铭杰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此款由被告杨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