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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桂柏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92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桂柏。孙桂柏因诉兴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苏12行初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6月7日,孙桂柏以兴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桂柏系兴化市安丰镇招商城地段部分住户,与兴化市联海如海超市加盟店相邻,安丰镇招商城位于兴化市安丰镇集镇S332省道北侧,富安桥的西侧,其对面(南侧)为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东侧有安丰农贸市场,西侧有安丰中心小学,该超市的经营地点为安丰镇招商城地段,经营面积有二千平方米左右,人流量也极大。经了解,兴化市联海如海超市加盟店没有依法办理消防许可,其经营场所所租赁的房屋属于危房,也没有合法的产权,没有消防通道,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孙桂柏于2016年2月2日通过EMS向兴化市人民政府邮寄了《关于兴化市安丰镇招商城消防安全隐患的举报信》一份,对有关情况进行了举报并要求泰州市人民政府查处或责令相关部门查处,并将结果书面邮寄给孙桂柏。但是信件寄出后就石沉大海,后经孙桂柏查询,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3日就签收了前述邮件。孙桂柏2016年5月16日通过EMS向兴化市人民政府邮寄了《关于申请告知安丰镇招商城消防隐患查处情况的函》,要求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0日前告知受理与否及如果受理则查处的有关情况,但是至今仍无任何答复。孙桂柏经查询,该邮件已经于2016年5月17日由兴化市人民政府签收。兴化市人民政府作为人民政府,应当为民服务,人民提出了相关请求,兴化市人民政府作为政府应当对人民有相应的尊重,应当及时答复,及时沟通。根据《安全生产法》,兴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孙桂柏起诉人依法进行举报,兴化市人民政府没有答复,未尽到相关职责。请求:1、确认兴化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兴化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履行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孙桂柏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孙桂柏的起诉不予立案。孙桂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桂柏系兴化市安丰镇招商城地段住户,与兴化市联海如海超市加盟店相邻,该超市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如发生事故,孙桂柏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存在损害的可能,故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孙桂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孙桂柏以涉案超市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其向兴化市人民政府举报涉案超市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实质上属于信访举报行为,兴化市人民政府对其举报行为如何处理,兴化市人民政府未予回复为由,要求确认兴化市人民政府政府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并非兴化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兴化市人民政府处理所诉举报行为,系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故孙桂柏所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孙桂柏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诉讼的受案理范围,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对孙桂柏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孙桂柏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