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按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783号原告卢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永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按某某,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卢某与被告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高碑店市白沟镇秀水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102室楼房一套出售给我,房屋价款为220000元,我先付给被告购房款200000元,剩余20000元在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如被告无故不协助我办理房屋产���过户或改票手续,则应按购房款的50%支付违约金。被告将该楼房交付给我,在我进行装修并居住后,2016年4月,被告取得了上述楼房的房屋产权证,我多次催促其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却拖延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其位于高碑店市白沟镇秀水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102室楼房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该房屋的交易税费及过户费用,被告应给付我违约金50000元及代理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高碑店市白沟镇秀水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102室楼房一套转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220000元,原告先给付被告购房款200000元,剩余20000元过完户后付清,被告在收到原告首付购房款后,应于当天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买卖房屋的交易税费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无故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或改票手续,则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50%违约金。原告于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当天将购房款200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亦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该套楼房的过户手续时,被告却拖延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双方所签二手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所打收款单据,被告购买白沟镇秀水华庭小区楼房一套应交纳交易税费的单据及所交公共维修基金的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务。在原告将首付购房款200000元给付了被告,并接受了被告位于高碑店市白沟镇秀水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102室楼房后,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约定负担双方买卖房屋的交易税费及过户费用。鉴于双方未约定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的期限,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后,却无故拖延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诉称理由,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50000元及诉讼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协助原告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高碑店市白沟镇秀水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102室楼房一套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应负担原、被告买卖上述楼房的交易税费及过户费用。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50000元及诉讼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所判第一、二项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窦丽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