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田某与郭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466号原告:田某,性别:××,××族。被告:郭某,性别:××,××族,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同居期间的工资款19200元及结婚典礼存款18000元,合计37200元;2,返还原告为被告廉租房购买的电视机、淋浴器、抽油烟机、四门柜、茶几、窗帘、装修款、沙发、鞋柜、费用共计16755元。3,返还原告为被告廉租房垫付的二年的取暖费、租赁费共计3360元;4、返还为被告垫付的居义村房屋租赁费2600元;5,返还原告同居期间购置的金手镯(32克)、金戒指、金项链各一共计22515元;6,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两年××平安保险费共计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同年农历3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期间双方未育有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4年3月份到廉租房后即拒绝原告入住,欺骗了原告的感情,实际上3年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食、栖身之地,被告的一切花费均寄生在原告身上,原告为被告付出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和感情,原告的所有努力均付之东流,无奈之下只好结束这段同居生活,被告应将原告的财物及时返还,在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当天,原告交存被告18000元整,同居期间原告购买的金手镯(32克)、金戒指、金项链各一共计22515元以及原告每月工资800元,全部交由被告保管并存于被告银行账户,共计两年多有19200元。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的廉租房得以落实。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二年廉租房取暖费、租赁费共计3360元,并购置电视机、淋浴器、抽油烟机、四门柜、茶几、窗帘、装修款、沙发、鞋柜、费用共计16755元。另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孝义分公司为被告办理两年××平安保险费共计6000元。为解决上述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均遭被告拒绝,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田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适格主体2、购物收据7支,证明原告为共同生活购置电热淋浴器和抽油烟机、浴霸等共计4500元,床、四门柜、茶几共3350元、窗帘600元、洗衣机690元,电压力锅550元,电视4200元。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没有工资收入,举行婚礼时曾给付彩礼是18000元,但均用于同居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因被告的电视放在原告家中,所以原告的电视在被告处,其余电器都是被告自己购买的,被告给了原告1万元用于购买上述物品。取暖费、租赁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居义村的租赁费是被告侄儿子郭富生租赁并支付租赁费,后被告侄儿不住了被告才住的。金项链是被告以前的项链,手镯是原告买的,价值13000元,戒指是原告母亲给的,但是分居时都留在家中没有拿。金手镯和戒指现不在被告处。保险费是被告交纳的,现在已经不交了。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是认为物品都是被告给付原告钱购买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提起诉讼。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8000元,订婚黄金戒指一枚。同居期间为被告购置13000元金手镯一只,2014年被告以其名义申请廉租房,原告为廉租房购买电热淋浴器和抽油烟机、浴霸等共计4500元,床、四门柜、茶几共3350元、窗帘600元、洗衣机690元,电压力锅550元,电视4200元,共计13890元。对于彩礼开支、黄金戒指、购买的手镯双方各执一词。金项链双方对由谁购买及下落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政艳未经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调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之一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为廉租房购买的物品被告称是自己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13890元购物票据,而且上述物品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工资存款19200元、居义村房屋租赁费2600元、垫付二年廉租房取暖费、租赁费共计3360元,办理两年××平安保险费共计6000元,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剔除原告因举行结婚仪式按民间风俗的正常合理支出外,被告郭某应退还原告田某部分的彩礼;因廉租房内的物品由被告郭某受益,综上被告郭某应酌情以返还原告田某彩礼等款共计20000元为宜;金首饰下落双方各执一词,又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工资存款及垫付二年廉租房取暖费、租赁费用、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给付原告田某彩礼等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其他生活用品现在谁手归谁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审 判 员 王 红代审判员 吕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