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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3959施乔林与倪志飞、倪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乔林,倪志飞,倪志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959号原告:施乔林,男,汉族,居民。被告:倪志飞,男,汉族,居民。被告:倪志军,男,汉族,居民。原告施乔林与被告倪志飞、倪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乔林、被告倪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乔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倪志飞、倪志军立即归还租金及材料费计970319.86元(其中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739157.74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租金31387.47元、折价赔偿租赁的材料款196344.65元、垫支的材料费343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青龙华庄工程欠付的租金330218.7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对龙冈幼儿园、向阳水岸、盐都区气象局、解放路公交回车场工程欠付的租金291271.5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倪志飞、倪志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我与倪志飞、倪志军签订建筑合同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向倪志飞、倪志军提供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履行合同,而倪志飞、倪志军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倪志飞、倪志军尚欠我租金及材料费等计970319.8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倪志飞辩称,施乔林诉称的我尚欠建筑材料的数量及租金数额不错,差欠的建筑材料已经灭失,我同意赔偿。我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发生事故,支付了巨额赔偿款,导致我无力支付租金,故对施乔林主张的利息,我方不应该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倪志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施乔林与倪志飞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施乔林向倪志飞承建的龙冈青龙华庄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此价不含税);资金结算方法为:租赁物使用结束后,经双方逐一对品种、规格、数量、质量认可后归还所有设备,并按指定地点归堆,在归还设备后,(租金)差额部分必须在一周内一次性全部结清,如逾期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直至租金及赔偿金全部收回,跨年度使用的合同,须在当年年底结账一次;赔偿方法:损失钢管每米赔偿12元,钢管调直费每根0.50元,损失扣件每只按市场价计算,其中叶片每片1.50元,损失或损坏螺丝每套0.50元,扣件保养清洗费每只0.10元。该合同落款日期下方注明:“运费:出租方包送到施工场地。租金:到2013年年底结清。”2013年9月1日、2015年1月1日,施乔林作为出租方与倪志飞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承租方因承建龙冈幼儿园、向阳水岸、气象局工程和马沟派出所工程所需,向出租方租用钢管、扣件,具体租用规格及数量以发货单为主;钢管租金分别为0.0095元∕米∕天、0.008元∕米∕天,扣件租金分别为0.0045元∕只∕天、0.004元∕只∕天;租赁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到期后应全部归还,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用期限,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日,经出租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否则合同超期部分加收100%租金,且出租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其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本租赁站钢管、扣件起租60天,未满60天按60天计算);钢管、扣件租金全部按租用天数计算,由发货当日开始即发生租金,到归还当天结束收费,运输费用和上、下力资由承租方自理,所有出租物资归还时必须按发料单的规格品种归还,6米钢管改短,每根加收15元的差价;租赁站按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开出结算单给承租方,当月发生的租金应与(于)下月10日前支付给出租方,否则出租方有权每天按租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承租方租用的钢管、扣件全部归还后,不和出租方结账,拖欠租金,出租方有权每天按拖欠租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所有款项均以收据方式结算,如需开票,税款由承租方承担;2013年9月1日的合同规定扣件保养费0.1元每只、钢管调直费0.50元每弯,叶片为1.5元∕片、修理费0.5元、坏主体每只3元,扣件、钢管丢失按市场价赔偿,切割费每刀2元,2015年1月1日的合同规定扣件保养费0.10元∕只,叶片为1.5元∕片、修理费0.5元、坏主体每只3元;承租方所租材料,不得擅自转租、转借、移地使用,否则出租方加收两倍租金,并有权随时收回租用物资;如有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该两份合同承租人落款处均由倪志飞委托倪志军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施乔林按约向案涉工程工地提供钢管、扣件。2015年8月8日、2016年3月25日,经两次对账: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青龙华庄、龙冈幼儿园、盐都气象局、向阳水岸、解放路公交回车场工程应付施乔林租金786490.28元,已付租金165000元,尚欠租金621490.28元;向阳水岸、马沟派出所工程应付2015年度租金117667.46元。倪志军并在该两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属实”、“情况事实”。2015年8月9日,经对账,倪志飞尚欠施乔林钢管10644.6米、扣件56601只(其中十字扣件51988只、接头扣件4613只)、顶托12只、0.3m接套194只未能返还。倪志军作为用户经办人在施乔林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年底期间,倪志飞返还施乔林钢管3432.5米、十字扣件103只。施乔林经多次向倪志飞、倪志军催要上述尚欠的租金及钢管、扣件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倪志飞归还施乔林钢管3414.6米、扣件3883只(其中十字扣件860只、接头扣件3023只),尚欠施乔林钢管3797.5米、扣件52615只(其中十字扣件51025只、接头扣件1590只)、顶托12只、0.3m接套194只。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倪志飞应付施乔林租金31387.47元。本院认为,施乔林与倪志飞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倪志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施乔林要求倪志飞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倪志飞支付垫付的材料款及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折价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倪志飞截止2016年5月31日对尚欠施乔林租金770545.21元以及垫支的材料费343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倪志飞尚欠施乔林钢管3797.5米、十字扣件51025只、接头扣件1590只、顶托12只、0.3米型号接套194只,倪志飞同意按钢管每米6.5元、十字扣件每只2.6元、接头扣件每只3元、顶托每只12元、0.3米型号接套每只3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据此确定,倪志飞应支付施乔林赔偿款162844.75元。施乔林、倪志飞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龙冈青龙华庄工程的租金应在2013年年底结清,逾期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龙冈幼儿园、向阳水岸、气象局工程的租金应当按月结算,于下月10日前支付,否则每天按租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故施乔林主张要求倪志飞对龙冈幼儿园、向阳水岸、气象局工程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施乔林主张的青龙华庄工程应付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鉴于双方对解放路公交回车场工程租金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对该部分租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案涉三份租赁合同首部载明的承租方主体均为倪志飞,2012年11月12日的租赁合同承租人落款为倪志飞本人签名,倪志军虽然在2013年9月1日、2015年1月1日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落款处签名,但施乔林、倪志飞均认可倪志军系受倪志飞的委托在合同上签名的,故倪志军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施乔林要求倪志军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志飞支付原告施乔林租金770545.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本金330218.7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本金280219.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本金11052.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倪志飞支付原告施乔林租赁物赔偿款(含垫支材料款)166274.75元;上述一、二判项,限被告倪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施乔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3元,由被告倪志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坏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