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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张勇与王艳兵、冯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王树旺,王艳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下称人保黄烨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冯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26民初1172号 原告张勇,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绥德县田庄镇寨山村人,现住绥德县名州镇井滩居委43号。 原告王树旺,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绥德县田庄镇王家沟村人,住本村,农民。 被告王艳兵,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北武当镇韩庄村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下称人保黄烨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政府西侧。 负责人辛海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龙刚,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交通局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康,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小明,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穆问村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海南路龙居轩南区9号楼一单元602室。 原告张勇与被告王艳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烨支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冯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冯小明和被告人保黄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艳兵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704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65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310458元。 原告王树旺的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三轮修理费112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3525元。 被告人保黄烨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张勇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张勇要求赔偿其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明其妻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冯小明的答辩意见: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黄烨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黄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小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二原告共垫付医疗费52200元,要求被告人保黄烨公司予以返还。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黄烨公司。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冯小明雇佣的司机王艳兵驾驶冀JH5225/冀JLH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5KM+200M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王树旺驾驶的陕KS5776三轮车相碰,致王树旺及乘车人张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王艳兵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勇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侧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④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⑤颅内积气;⑥右侧颞顶骨、颞骨乳突部骨折;⑦右侧顶部头皮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55681元。原告张勇的上述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勇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产生鉴定费2575元。原告王树旺诊断为:1、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2、左足一、二趾皮肤裂伤;3、乙肝病毒携带者,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3202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陕KS5776三轮摩托车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1125元,产生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小明向原告张勇垫付了医疗费49000元,向原告王树旺垫付了医疗费3200元,共计52200元。 原告张勇于2013年前后起居住在绥德县第一小学西畔教育局家属院三排第七院至今,在绥德县裴家峁批发市场从事搬运工作。 原告张勇的父亲张士业生于1938年6月4日,其母米志俊出生于1939年9月18日,共生育三男二女。 冀JH5225/冀JLH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冯小明,王艳兵系被告冯小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保黄骅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榆林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涉案车辆驾驶人王艳兵的驾驶资格和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在被告人保黄骅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冯小明向二原告支付的52200元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二被告认为原告张勇的窑房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和 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原告张勇认为自己先在绥德县城租房居住,后又购买了位于绥德县第一小学西畔教育局家属院三排第七院,在绥德县裴家峁批发市场当搬运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争议2、二被告认为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因鉴定意见书过于笼统,故无法核实其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而原告张勇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评定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评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争议3、二被告认为被抚养人原告张勇的父、母在农村居住,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张勇之妻因未满60周岁,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赔偿。而原告张勇认为其父、母和妻子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争议4、二被告认为原告王树旺病历记载住院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故对原告王树旺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而原告王树旺认为事故发生之日因在晚上,且原告张勇当时受伤严重,医院忙于抢救原告张勇,故当天晚上自己只作了拍片检查,导致第二天住院,故原告王树旺的医疗费应予赔偿。 争议5、二被告认为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树旺的陕KS577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失鉴定过高,故应不予赔偿,而原告王树旺认为应予赔偿。 争议6、二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而原告张勇认为应予赔偿。 争议7、二被告认为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不予赔偿,而二原告认为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王艳兵驾驶陕冀JH5225/冀JLH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树旺驾驶的陕KS577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王艳兵系被告冯小明雇佣的合法驾驶员,故应由被告冯小明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黄骅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黄骅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勇在事故发生时已在绥德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客观发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王树旺的住院时间不符故应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张勇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妻因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规定,应不予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勇未向本院提供张士业、米志俊在城镇居住和其妻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关于原告张勇、王树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勇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系将来确定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涉案事故给原告张勇造成一处伤残,给原告张勇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张勇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给付原告张勇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原告张勇、王树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王树旺要求误工期按99天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相关医疗机构中有医嘱建议,故予以支持。二被告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反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勇虽要求赔偿交通费38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勇的合理损失189382元,原告王树旺的合理损失21743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法详见附表)。被告人保黄烨公司应先在涉案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人保黄烨公司能够足额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冯小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小明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522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各项合理损失13780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旺各项合理损失17901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小明52200元。 四、被告冯小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勇、王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2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芸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慧 附表:赔偿权利人张勇损失数额认定表 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方式 1 医疗费 55681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840元 30元/天×28天 3 误工费 6078元 156元/天×43天 4 护理费 4368元 156元/天×28天 5 残疾赔偿金 105680元 6 后续治疗费 5000 7 鉴定费 2575元 8 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元 9 被抚养人生活费 张士业1580元 米志俊1580元 7901元×5年÷5人×20% 10 其他(主要指已付款情况) 被告冯小明已垫付49000元 11 合计 189382元 (前9项之和) 赔偿权利人王树旺损失数额认定表 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方式 1 医疗费 3200元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240元 30元/天×8天 3 误工费 15288元 156元/天×98天 4 护理费 1248元 156元/天×8天 5 车辆损失 1125元 6 鉴定费 300元 7 其他(主要指已付款情况) 被告冯小明已垫付3200元 8 合计 21401元 (前6项之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