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刘永红与陈朝晖、钟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红,陈朝晖,钟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417号原告:刘永红,男,1970年5月10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朝晖,男,1973年5月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钟瑛,女,1973年9月24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刘永红与被告陈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钟瑛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晖、钟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按每月3750元计息,2015年12月21日前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及转账凭条(原件),证明被告陈朝晖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陈朝晖与被告钟瑛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朝晖、钟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陈朝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永红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红人民币合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按每月计息叁仟柒佰伍拾元整交付,利息按月支付,此款于2015年12月21日前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朝晖与被告钟瑛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刘永红与被告陈朝晖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是在被告陈朝晖与被告钟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陈朝晖与被告钟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朝晖、钟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永红借款150000元;二、限被告陈朝晖、钟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永红150000元借款之利息(即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财产保全费1465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陈朝晖、钟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温文斐审判员 王婧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