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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531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蓝田县葛牌镇中心学校教师。被告侯某某,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蓝田县辋川镇闫河小学教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极其不和,2010年2月11日生女儿刘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不讲理,我行我素,脾气暴躁,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6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刘某甲;3、夫妻共同财产约16.20元,其中4.1万元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双方承担。被告候某某辩称,2006年2月原、被告认识,自由恋爱,2008年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11日生女儿刘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慢慢变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属实,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每年都会吵架,吵后又和好,这很正常。原、被告对家庭相互尽义务,家庭生活正常,夫妻关系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11日生女儿刘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对家庭相互尽义务,共同照顾子女,2016年8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吵架,同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2.1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经人介绍认识,相互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八年多,且生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相互对家庭尽义务,共同照顾子女,仅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锋 关注公众号“”